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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邱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南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X区某某有限公司销售代表,住(略)。2011年1月6日因本案被扭送公安机关,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7日、7月26公开开庭审理。其间,因控方建议而延期审理一次。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言才出庭支持公诉,证人杨某丙、岳某、唐某、秦廷伟、杨某丙出庭作证,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某于2009年1月开始在重庆市X区华奔贸易有限公司工作,负责酉阳、秀某、黔江、彭某、石柱等区县的轮胎销售工作。自2009年5月至2009年11月,被告人邱某将从客户处收取的现金货款x元(詹定川3200元、苏绍勇2988元、杨某丙2000元、封某1000元、马泽兵x元、周先瑜800元、李海军4246元、庹伟x元、王珍荣1557元、曹松杰4260元、胡卫东8551元、龙伟3696元、殷洪明1305元、廖玉彬3000元、王玉胜x元)挪用,用于购买中福在线、体彩、福彩等彩票。2009年底,华奔公司在对帐时,发现了邱某挪用公司货款的情况,邱某退还公司x元,并承诺将退清剩余款项,公司因此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华奔公司员工工资表,邱某向詹定川等15名客户出具的收条,邱某自书收款明细(岳某注明还款x元后尚欠x元),苏绍勇、封某、马泽兵、周先瑜等客户的证言,以及证人岳某、杨某乙证言,华奔公司报案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009年底至2010年初,华奔公司为了防止销售人员挪用货款的情况发生,向客户发函,要求客户将货款汇入指定帐户或由公司驾驶员送货时收取。2010年7月至2010年12月,被告人邱某为了能挪用公司货款,以低价销售库存轮胎等理由,直接从客户处收取货款,并用于购买彩票挥霍。2010年底,华奔公司通知邱某回公司开会,邱某以出差在外为由推脱,公司遂派销售经理唐某等人找到邱某,并与邱某一起与客户核对帐目。经核对,邱某直接收取并挪用客户货款共计x元,即罗长均3426元、左诚(任某)9157元、谭红毅429元、蒋正才x元、陶建勇x元、甘双7315元、王勇x元、苏绍勇5000元、郑利洪x元、孙刚平x元、秦廷伟x元(实际为x元)、王玉胜x元、张忠祥5000元、敖安刚x元、孙军958元、罗应全1210元、黄云306元。之后,华奔公司又发现还有其他客户的货款被邱某收取,共计x元,包括周中举3775元、张忠祥3890元、李守武4246元、梅太英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华奔公司致客户函签收联,邱某和唐某等人与客户核对帐目后自书的欠款明细,华奔公司报案材料,证人(客户)罗长均、任某、秦廷伟、张永珍、蒋正才、项思碧、黄玉琴、张忠祥、郑利洪、李守武、梅太英等的证言,证人杨某丙、岳某、唐某证言,华奔公司报案材料所证实;还有客户转帐回单、农业银行帐户查询记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唐某等人与邱某一起与客户核对帐目期间,华奔公司即向公安机关报案。2011年1月6日,邱某与唐某等人回到华奔公司,杨某丙、唐某等人将邱某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捉获经过,证人杨某丙、唐某、杨某丙证言及被告人邱某供述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邱某归案后,未退出挪用资金。

被告人邱某辩称,他已对2009年挪用的资金归还了x元,且公司称不追究他,将此作为民事欠款处理;2011年1月6日,是他在主动向公司承认了挪用事实后,公司人员陪同他投案,其行为属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作为公司销售人员,利用销售货物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x元(另有x元华奔公司未报案)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判处。

被告人邱某2009年挪用的资金,华奔公司在邱某承诺还款的条件下,当时表示不追究,并不构成之后华奔公司追究其刑事责任某阻遏因素;之后邱某不仅没有继续还款,反而更加大肆地挪用该单位资金,华奔公司在此情形下追究其刑事责任,既合情也合法。邱某在2010年底犯罪事实败露后,能配合公司与客户核对帐目,没有逃跑,属有认罪表现;华奔公司报案后,在邱某回到公司时,派人一同与其到公安机关,因邱某本人并无报案行为,也无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意思表示,故其归案并非出于主动,故不符合自首的条件。其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邱某挪用的资金x元,没有退还,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但鉴于其有认罪表现,可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邱某退赔重庆市X区华奔贸易有限公司损失款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宏伟

代理审判员李明刚

代理审判员李泽平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许桂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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