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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罗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结婚后于2002年3月协议离婚,2006年5月24日在南县民政局再次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吴某,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吴某。后因被告成天打牌,对家庭、小孩不尽责任,并动手打原告,导致双方夫妻关系无法继续维系,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吴某未予答辩。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未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

原告罗某就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

2、原、被告及其婚生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

3、结婚登记信息表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24日进行第二次结婚登记。

4、孕检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现未怀孕。

5、离婚协议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27日协商离婚。

6、调查原告罗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破裂。

法庭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1-X号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以认定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5、X号证据,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就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1月在南县X乡民政办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吴某,后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02年3月在南县X乡民政办办理协议离婚,后经亲友做工作,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5月24日在南县民政局再次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吴某。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加之被告只顾自己打牌,并经常为家庭琐事打架,原告遂于2010年10月外出打工,双方即从此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夫妻感情一段时间内较好,虽因双方性格不合,加之被告对家庭不尽责任,致使双方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了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提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不予认定。只要双方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相互关心、体贴对方,相互理解和尊重,特别是被告对家庭多尽一份责任,双方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和好如初的,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罗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黄琳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聂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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