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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甲过失致人死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2011年11月16日因过失致人死亡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逮捕。现押慈利县看守所。

辩护人姚某,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甲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2月19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2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甲及其辩护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某控:2011年11月15日中午,被告人熊某甲携带一单管发射枪支到(略)山上打猎,因误将正在树丛中锯柴的被害人刘XX当成野猪,遂向某开枪,致被害人刘XX头部、胸部等多处受伤,并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当日17时许,被告人熊某甲主动到慈利县公安局岩泊渡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熊某甲的行为已涉嫌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熊某甲对公诉机关某控的犯罪事实和犯罪罪名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熊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某甲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中午,被告人熊某甲非法携带向某人借来的一单管发射枪支,到(略)大凸山上打猎,误将正在树丛中锯柴的被害人刘友成当成野猪,而向某开枪,致被害人刘友成头部、胸部等多处受伤,尔后死亡。当日17时许,被告人熊某甲主动到慈利县公安局岩泊渡派出所投案。经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被害人刘友成系生前被霰弹枪击伤头部、胸部等多处,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经慈利县X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熊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刘友成家属杨玉凤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某,被告人家属已按协某履行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另查明,慈利县X村民委员会反映被告人熊某甲平时表现较好,要求对被告人熊某甲给予从宽处理,以便照顾被害人家属杨玉凤生活,同时表示该村民委员会能负监管被告人熊某甲之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于2011年11月15日中午,携带向某人借来的一单管发射枪支到(略)大凸山上打猎,误将正在树丛中锯柴的被害人刘友成当成野猪,而向某开枪,致被害人刘友成受伤,尔后死亡的事实。

2、证人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15日上午被告人熊某甲携带枪支,与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等人到(略)大凸山上打猎,仅有被告人熊某甲开过一枪的事实。

3、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熊某甲使用的枪支系从慈利县X街上借来的事实。

4、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刘友成的妻子杨玉凤辨认出了死者系被害人刘友成的事实。

5、慈利县公安局慈公法检(2011)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刘友成系生前被霰弹枪击伤头部、胸部等多处,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的事实,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1年11月15日被告人熊某甲在慈利县X村宁大妹家辨认出作案时所使用的猎枪的事实。

7、湖南省张家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张)鉴(枪)字[2011]X号鉴定文书证明:被告人熊某甲所使用的作案工具认定为枪支的事实。

8、慈利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张公(刑)勘[2011]k(略)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张公(刑)照[2011]k(略)号现场照片证明:被害人刘友成遇害地点及地理环境,并提取到金属弹丸的事实。

9、关某熊某甲到案情况的说明证明:被告人熊某甲到慈利县公安局岩泊渡派出所主动投案的事实。

10、协某、收据、刑事谅解书证明:经慈利县X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熊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某,被告人家属已按协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并得到其谅解的事实。

11、慈利县X村民委员会要求对被告人熊某甲从轻处理的意见证明:被告人熊某甲平时表现较好,要求能对被告人熊某甲给予从宽处理,以便照顾被害人家属杨玉凤生活,同时该村民委员会表示愿意负监管被告人熊某甲之责的事实。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熊某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某、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在山上打猎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误将他人作为野兽射击而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熊某甲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熊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熊某甲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楚明

审判员施琦

人民陪审员张淦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柴澧峰

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某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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