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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诉被告李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芳仕,1964年7月21日,湖南省永兴县司法局退休干部,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男,汉族,1962年10月17日,住(略)。高亭建筑公司职工,暂住永兴县粮食局。

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曹某诉被告李某债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宋有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支付利息x元,合计x元。2000年被告李某在郴州市劳教所承包建筑工程向原告曹某赊购水泥,至2001年1月31日被告李某共欠原告水泥款x元,按双方约定的利息结算共欠利息9519元,除已付的3500元,尚欠6019元。被告李某于2001年1月31日向原告曹某出具欠条一张,共欠原告本息x元并承诺至1月31日未付款,每月按2%计息。随后,被告李某陆续付款至2010年2月12日,共支付x元。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向本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李某欠原告曹某本息共计x元。限被告李某于2010年5月7日一次性付清。

二、双方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宋有德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肖敦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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