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某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乙与被某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某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原、被某经人介绍于2005年8月相识,2007年1月5日双方在汝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0年9月原、被某共同外出务工,在此期间被某结识一外地男性,双方关系暧昧。2011年9月16日,原告回家收秋季农作物,10月2日返回时发现被某把自己的东西全部带走外出,并给原告留下一封信,信中称被某已找到最爱的人,不再与原告共同生活,要求与原告离婚。现被某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请求:1.与被某离婚;2.婚生一女李某含由原告抚养,被某支付抚养费每月200元;3.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某李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某经人介绍,于2005年8月相识,2007年1月5日双方在汝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9月27日,生育一女李某含。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9月,原、被某共同外出务工。2011年9月16日,原告回家收获秋季农作物,于10月2日返回时发现被某把自己的东西全部带走外出,至今不告知原告其所在的处所,现被某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被某同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原告及其父母共同财产:楼房五间、厨房一间;原告个人财产:“长虹”牌25T彩色电视机一部、九组合柜一套;被某个人财产:“威力”牌洗衣机一台、“绿能”牌电动车一辆、饮水机一台、棉被某条、丝棉被某条、毛毯一条、被某、床单各两条。原、被某共同财产现金2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某感情基础一般,婚后虽共同生活一定期间,但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虽无证据证明被某与他人关系暧昧,但在原、被某共同外出务工期间,被某不辞而别,表明了被某不愿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的意愿,引起原告的合理怀疑,导致双方产生感情纠葛。至2012年春节,被某既不回家,亦不告知原告其所在的处所,如此重要的传统佳节,本应全家一起感受一年来的祥和与幸福,原、被某及家人却无法团聚,致使原告彻底丧失了与被某继续共同生活的信心,现原、被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请求与被某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现被某下落不明,原、被某婚生一女李某含由原告抚养为宜,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被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至该女18周岁止。原、被某及其家庭成员财产归各自所有。原、被某的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乙与被某李某离婚。
二、原、被某婚生一女李XX由原告李某乙抚养,被某李某自2012年3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该女18周岁止,于每年的6月30日付清当年应付款。
三、原告及其父母共同财产:楼房五间、厨房一间,归原告及其父母所有;原告个人财产:“长虹”牌25T彩色电视机一部、九组合柜一套,归原告所有;被某个人财产:“威力”牌洗衣机一台、“绿能”牌电动车一辆、饮水机一台、棉被某条、丝棉被某条、毛毯一条、被某、床单各两条,归被某所有。原、被某共同财产现金25000元,每人分得12500元。上述财产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方保利
审判员秦献忠
人民陪审员姜卫华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