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又名沈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锐,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址:信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散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女,该支公司职员。
原告沈某诉被告魏某、被告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锐,被告魏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7日14时20分左右,原告驾驶无号牌三轮农用车沿黎集卧龙集街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与黎集卧龙集街交叉口处左转弯上312国道时,遇被告魏某驾驶豫x轿车沿31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相撞,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和安徽省立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近30000余元。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符合十级伤残。事故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为此,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治伤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5000元。
被告魏某未作答辩。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新车投保的,车牌号需核定;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承担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14时20分许,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农用车沿黎集镇X街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与黎集卧龙集街道交叉口处左转弯上312国道,遇被告魏某驾驶豫x轿车沿31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先后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和安徽省立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一、头部外伤;二、右小腿肌腱断裂,右踝关节囊撕脱、关节脱位;三、左第三指、左小腿胫前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四、全身软组织挫伤;五、低蛋白血症。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沈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符合十级伤残。对该起事故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6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沈某与被告魏某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29625.58元,被告魏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一、事故车辆豫x轿车,于2010年9月17日在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17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16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二、根据河南省统计局提供的数据,2011年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某为15930.2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某5523.7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0838.49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7357元/年。另外,根据《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一条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包干标准为: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省外出差每人每天50元;第四条规定:出差人员的市内交通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包干标准为:每人每天2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当庭举出的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固始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安徽省立医院医疗费票据及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出院小结、收某、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费票据、固始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和被告魏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陈述及当庭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中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华安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单(抄件复印件)在案作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魏某驾驶机动车将原告致伤,经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沈某与被告魏某均对该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本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以5:5比例确定赔偿。同时,因事故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替代赔偿。对此,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某当庭举出的固始县豫旺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维修单及证明,因未提供正规票据和未提起反诉,可另作处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关于某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辩解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伤残,应依法由被告方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沈某治伤医疗费29625.58元,误某4351.73元(计算方式:5523.73元/年÷250天×197天),护理费1346.25元(计算方式:居民服务行业22438元/年÷250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30元【计算方式:(省内30元×1天)+(省外50元×14天)】,营养费300元(计算方式:20元/天×15天),交通费酌定2000元,伤残赔偿金9390.34元【计算方式:5523.73元/年×(20-3)年×10%)】,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53343.9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33718.32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
二、下余医疗费人民币19625.58元,由被告魏某赔偿9812.79元(被告魏某已垫付10000元)。
上述一、二项判决应付款项,于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负担325元,被告魏某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1925元,上诉于某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家启
审判员丁治学
审判员张永革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申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