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荣某,(曾用名荣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林某某于被告荣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刘某民担任审判长,法官付磊、庞万里参加合议,并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林某某起诉称:2000年我在梁园区X村开沙石料场,2010年2月以来,被告荣某先后在我料场拉沙石数次,因他经济困难,求我帮助,待别人给款后再付我的货款。我碍于朋友的面子答应他了,他拉走沙石后,分别给我打欠条3张,总计欠货款52151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52151元及利息。
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2月22日的欠条一份:欠料款45681元;2、2010年5月10日欠条一份:欠料款3470元;3、2010年5月14日欠条一份:欠料款3000元。证明被告荣某共欠料款52151元的事实。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荣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荣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案件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2月份以来,被告荣某多次在原告林某某的沙石料场进料。截止2010年5月14日,被告共欠原告沙石料款52151元,且被告荣某给原告林某某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还款,形成纠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荣某欠原告林某某沙石料款5215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长期拖欠不予支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沙石料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从原告诉讼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荣某归还原告林某某的砂石料款5215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8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荣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保全费540元,共计1640元,由被告荣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缴纳的,按自动放弃上述处理。
审判长刘某民
审判员付磊
审判员庞万里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徐守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