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况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罗某诉被告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雁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月9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3日生育一女况某章,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况某灿。在婚后的夫妻生活中常因性格不和无法沟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位于重庆市X区俊豪中央大街X幢住房一套价值30万元和渝x出租车一辆的经营权系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23万元,要求法院进行处理。
被告况某辩称,夫妻关系较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况某章,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况某灿,均已独立生活。婚后夫妻关系较好,近年来被告外出后夫妻之间产生分歧,但均能为了家庭而共同生活,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夫妻之间尚在一起生活。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当事人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基础,夫妻关系较好。婚后双方虽然偶有矛盾纠纷发生,但之后均能相互理解,共同生活。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进一步加强沟通,增进交流,消除隔核,共同为家庭着想,相互关心,相互扶持,其夫妻感情尚能和好。因原告未能充分举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罗某与被告况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雁冰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苏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