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
被告刘某乙。
原告袁某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被告要求立即开庭审理的申请,由审判员魏先禄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某乙国担任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4月5日在隆回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男孩刘某乙1,X年X月X日生男孩刘某乙2,X年X月X日生男孩刘某乙3。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刘某乙1、刘某乙2、刘某乙3由被告抚养成年并负担全部抚养费。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按原、被告的离婚协议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4月5日在隆回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男孩刘某乙1,X年X月X日生男孩刘某乙2,X年X月X日生男孩刘某乙3。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11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原告的嫁妆有1个三组柜、1张写字台、1个梳妆台、1个电视柜、3套被铺。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证明、结某、离婚协议及原、被告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袁某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二、婚生小孩刘某乙1、刘某乙2、刘某乙3由被告刘某乙抚养成年并负担全部抚养费;在被告刘某乙抚养该三个小孩期间,原告袁某享有探望权,被告刘某乙对原告袁某行使探望权予以协助;刘某乙1、刘某乙2、刘某乙3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他们自己选择;
三、原告袁某的嫁妆留归刘某乙1、刘某乙2、刘某乙3所有;
四、其它无争议;
五、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袁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魏先禄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乙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