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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张某某、新密市道路运输总公司、宗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阎海舰,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乙,男,1952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丙,男,1985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女,1934年生。系王某乙之母。

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富国,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密市X路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宗某某,男,1984年生。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张某某、新密市X路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宗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通许县人民法院(2010)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0年1月4日18时10分,李东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豫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省道211公里处时,与前方准备向右转弯的王某丙驾驶的无牌号手扶拖拉机追尾相撞,王某丙及车上乘员王某乙受伤,两车损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落款时间为2009年1月15日更正为2010年1月15日。认定李东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乙无事故责任。王某乙、王某丙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通许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王某丙于同年1月16日出院,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5662.5元(宗某某垫付500元)、门诊治疗费200元(宗某某付款)。王某乙在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x.2元(宗某某垫付500元),因伤情过重又转入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4天,花去医疗费x元,在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1772.3元。另在王某乙住院及复诊期间,花去门诊检查费1540.5元(宗某某支出200元),输血费用x元(宗某某支付880元),按医嘱外购人血白蛋白针(lOg)9支、丙种免疫球蛋白(5g)1支、(2.5g)2支,根据一审法院对通许县康德大药房工作人员的调查,证明人血白蛋白针(lOg)420元/支,丙种免疫球蛋白x/支价格为59元/支,认定其花去5748元。后王某乙的伤情经开封咸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0年5月26日出具鉴定结论为王某乙已构成七、八、九级三处伤残,花去鉴定及照相费550元。王某乙申请法院委托该所对其日后依赖护理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9月3日出具鉴定结论为王某乙存在部分护理依赖,花去鉴定费500元。经查,肇事车辆豫x号客车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宗某某,李东系其雇佣的司机。宗某某与运输公司之间就该车签订有客运车辆经营合同书,约定宗某某将肇事车辆挂靠在运输公司。运输公司于2009年6月30日在人寿财险郑某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在王某乙、王某丙住院期间,王某乙、王某丙及护理人员花去交通费999.5元,王某乙出院后购买互帮轮椅花去850元,购买好便座花去100元。张某某系王某乙之母,共有两男三女五个子女。在事故处理期间,宗某某向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款x元钱,王某乙、王某丙的家属领走x元用于王某乙、王某丙住院花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乙等三人撤回对李东的起诉。经法庭释明,王某乙等三人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应承担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王某乙各项费用的认定:1、医疗费x元(其中宗某某垫付1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150元。医疗费用共计x元,扣除保险公司交强险赔款9586元,下余x元,按事故责任比例(70%)计算,为x.1元。2、误工费1857元。依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41天,为1857元。3、护理费计算,治疗期间护理费依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按两人护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x元,定残后护理费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按一人护理计算五年,计x元,共计x元。鉴定费500元,合计x元。4、残疾赔偿金及评残鉴定费。依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计算20年,结合七级、八级、九级三处伤残的计算方法,即4806.95×20×(40%+2%+3%)=x.55元。评残鉴定费及照相费550元,计x.55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950元。6、张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3388元。依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388.47元/年,计算5年,结合被扶养人五个子女,即3388元。7、交通费999.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2-8项合计x.05元。在交强险内承担11万元,下余部分1643.05元,按70%计,为1150元。1-8项原告王某乙、张某某应得赔偿款总额为x.1元。王某丙各项费用的认定:1、医疗费5862.5元(其中宗某某垫付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医疗费用6102.5元,扣除交强险赔款414元,下余5688.5元,按70%计算为3981.95元。2、误工费157.2元、护理费157.2元。依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各计算12天,各为157.2元。共计314.4元,按70%计220元。1-2项王某丙应得赔偿款总额为4615.95元。

一审认为,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合法有效,认定李东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乙无事故责任,责任划分合理,予以确认。运输公司已为肇事车辆豫x在人寿财险郑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责任事故,人寿财险郑某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乙等三人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照相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于法有据,且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按法院核定数额认定。王某乙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参照医院护理意见,根据王某乙所提供的证据,其两个护理人员均在城镇务工,结合庭审情况,按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依两人护理计算。王某乙主张的定残后护理费,结合依赖护理鉴定结论及年龄因素,其护理年限酌定为五年。运输公司及人寿财险郑某公司对王某乙的伤残鉴定时间提出异议,经法庭释明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又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结合本次事故责任比例、受害人伤残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其数额酌定为x元。李东作为宗某某雇佣的司机,其民事责任应由雇主宗某某承担。综上,人寿财险郑某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对王某乙等三人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肇事车辆已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约定不计免赔,该责任应由人寿财险郑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运输公司、宗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宗某某共垫付x元,在王某乙方收到赔偿款后,应退还宗某某的垫付款。王某乙主张的通讯费、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外购药花费,无医嘱和诊断证明,提供的发票仅注明“药品”,并不能证明所购药品与治疗本次事故伤情有直接关系,不予支持。运输公司辩称王某乙等三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适用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本次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庭审过程中,王某乙等三人撤回对李东的起诉,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王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照相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张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1元。宗某某、新密市X路运输总公司在商业三者险x.1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王某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4615.95元。宗某某、新密市路运输总公司在商业三者险4201.9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x.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该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账号:x)。(王某乙方在收到该款项后,退还宗某某垫付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0元,王某乙负担1208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562元。

人寿财险郑某公司上诉称:一审未依有关规定组织伤残等级鉴定,也未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定鉴定机构,鉴定程序违法,二审应当依职权组织重新鉴定;上诉人只能基于交强险条款和商业第三者险条款承担合同责任,而保险条款中已明确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鉴定费500元和照相费50元应属于与诉讼费相关的其他费用,也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王某乙、王某丙、张某某答辩称:关于重新鉴定,一审已向各方当事人释明,上诉人已放弃了权利,二审无权再要求重新鉴定;《保险法》已明确规定,上诉人理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照相费是交通事故的延伸费用,理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运输公司答辩称:一审已向上诉人释明,但上诉人不申请重新鉴定,且关于王某乙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也符合实际情况;另外,依《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诉讼费可以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由上诉人负担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宗某某与运输公司答辩意见相同。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寿财险郑某公司称一审鉴定程序违法,二审应重新进行鉴定。但从一审庭审情况来看,一审法院已就王某乙伤残鉴定问题向各方当事人进行了释明,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理由,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的竞合,案件当事人并非仅限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人寿财险郑某公司不能以合同纠纷的抗辩理由对抗王某乙等人的诉讼请求。并且,正因为保险公司未积极履行赔付义务,才导致了本案诉讼的发生,因此,对于人寿财险郑某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70元,由人寿财险郑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晓飞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代理审判员葛瑞萍

二○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石林(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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