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40岁。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重庆市X镇自己家中,容留伍某、刘某、冉某吸食毒品冰毒。
2、2010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重庆市X镇自己家中,容留伍某、刘某、冉某吸食毒品冰毒。
3、2011年3月2日下午,被告人吴某在重庆市X镇自己家中,容留伍某、刘某、冉某、张某乙吸食毒品冰毒。当晚,伍某、刘某、冉某、张某乙在重庆市X区被交巡警平台查获,经尿液检测,四人呈均阳性(即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现场照片、尿检报告、证人伍某、刘某、冉某、张某乙证言笔录、重庆市X区分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吴某曾犯抢劫罪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资料、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第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信梅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王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