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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某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泽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南环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邵店路口处,与相对方向行驶左转弯的丁某丙驾驶的豫x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杨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1.77mg/x。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丁某乙陈述,证人杨某×、杨某×的证言,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乙)字[2011]X号血醇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上蔡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邵路口交通信号灯处,与相对方向行驶正在向左转弯的丁某丙驾驶的豫x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杨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1.77

mg/x。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丁某丙驾驶机动车通过交通信号灯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车上的乘车人用卡号为(略)的手机报警,被告人杨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某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人杨某甲赔偿被害人丁某丙经济损失3000元,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甲供述,2011年8月20日凌晨2时许,他在上蔡县X街“世纪皇朝”歌厅喝了4瓶啤酒后,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南环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邵店路口,对面行驶的一辆三轮汽车未闪转向灯突然向左转,他躲闪不及,与对方的三轮车相撞了,他车上的人受了伤。事故发生后,他车上有人报警了。

2、被害人丁某丙陈述,2011年8月20日凌晨两点多,他驾驶豫x三轮汽车沿南环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邵店路口向左转,一辆郑州牌照的越野车从对面疾驰而来,径直撞到他的车后轮上。他急忙下车,看到那辆车上坐了8个人,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的人受了伤。那辆越野车上的人报了警,后来交警队的人赶到了现某。

3、证人杨某×的证言,2011年8月20日凌晨两点多,他和杨某甲、杨某×、杨某丁某人在上蔡县城“世纪皇朝”歌厅喝了啤酒,杨某甲喝了4瓶啤酒后驾车带着他们回家,行至南环二路X路口发生了事故。他下车后发现某某朋的车撞上一辆三轮汽车。

4、证人杨某×的证言,2011年8月20日凌晨两点多,他和杨某甲、杨某×、杨某丁某人在上蔡县城“世纪皇朝”歌厅喝了啤酒,杨某甲喝了4瓶啤酒后驾车带着他们回家,行至南环二路X路口发生了事故。他下车后发现某某朋的车撞上一辆三轮汽车。

5、驻马店市公安局出具的公(驻)鉴(乙)字[2011]X号血醇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1.77

mg/x。

6、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明事故现某情况和事故双方车辆情况。

7、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上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丁某丙驾驶机动车通过交通信号灯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杨某甲、丁某丙办理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信息情况。

9、交通事故当事人自愿协商意见书、丁某丙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人杨某甲赔偿丁某丙经济损失3000元,并已履行。

10、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同车人用卡号为139××××××90的手机报警。

11、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杨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某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在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田继华

审判员黎爱香

审判员李海燕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武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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