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韩某乙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6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同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2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乙在位于驻马店市X区X路X路交叉口西路北的田园旅社X房间内,以37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党某、李某含有海洛因成份的毒品3.48克。交易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查获的毒品现已上缴至驻马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党某、李某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上缴单据、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乙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3.4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韩某乙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韩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但此次犯罪后自愿认罪,均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某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2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曼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