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系刘某之妻。
原抗诉机关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朱某与被上诉人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刘某于2008年11月26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32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欠款利息。柘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3月27日作出(2009)柘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朱某不服该判决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5月6日作出商检民抗字第X号抗诉书,本院于2010年6月2日作出(2010)商立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柘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柘城县人民法院再审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柘审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朱某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2007午10月份通过周某华介绍收购原告抗虫杂交种子,种子棉632斤某斤10元,折款6320元,当时被告未付款,给原告开了张收据,后原告拿着货款收据追要此款时,而被告说棉籽款已交给中介人9000元(其中有本案原告与另案两原告的)。但原告并没有收到货款,只好找被告追要,为此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收购原告棉种并给原告开有收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把棉种款交给了介绍人周某华,而不能证明周某华把9000元棉种款交给了原告,并且原告也没有委托介绍人周某华为其代领该棉种款。周某华只是起介绍作用,他无权代收取货款,所以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棉种款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在庭审中被告辩解原告种子有假,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一次性交付原告棉种款6320元。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商丘市人民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柘城县人民法院(2009)柘大民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依据《民法通则》规定的表见代理的规定,周某华可以认定为表见代理人。(2009)柘大民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的事实部分称:被告2007年10月份通过周某华介绍收购原告抗虫棉种F1种子棉632斤……,经审查朱某不认识刘某,他不知道刘某有抗虫棉杂交种F1种子棉,是周某华向朱某推荐介绍的,又查明周某华与刘某有亲戚关系,周某华曾多次向朱某催要棉种款。足以使朱某信为周某华为表见代理人,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表见代理人是指无代理权,但表面上有足以使人信为有代理情形特征。故把周某华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存在问题。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超出证据所能证明的范围,法院作出判决证据是刘某向法院提供的一张收据,收据载明的内容是;项目栏:棉种,数量栏:632斤,单价栏:10元,金额栏:6320元,没有落款日期,没有朱某签名,在备注栏盖有朱某印章。单凭证据收据看,收据只能证明朱某收购棉种632斤,每斤10元,合计金额为6320元,原、被告之间发生过买卖关系,但具体到被告欠不欠原告棉种款,还需要其他证明,即买卖合同是否履行完毕履行的结果如何但法院没有查明这部分事实,故认定案件事实存在问题,适用法律欠妥。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收购原审原告棉籽种,并开有收据,庭审中被告亦承认当时未付款,原审原告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原审被告所辩:原告的棉种款已通过中介人给付了原审原告一大部分(三人9000元),下余部分末给付是因为棉种有假。经查证原审被告经过中介人捎给原告的棉种款原告未收到。中介人到庭也证实没有给过原审原告棉种款,造成以上的失误是原审被告本人所致与原告无关。对于原审被告提出原审原告的种子有假,根据证人李秀献的证明,直到2008年夏天向被告催要棉种款时被告才提出种子有假,对此原、被告说法不一。朱某仅凭创世纪转基因有限公司的通知不能证明不合格的棉种就是原告的,且少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该理由不予支持。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1)认为原告持有的只是收据而不是欠条,本院认为该收据不但是收条,上面标有数量,单价总金额,且又和被告说的收种子时没付原告款相吻合,所以该证据具有两种效力,一是证明收了原告的棉种数量;二是证明了所欠原告棉种的数额。(2)周某华不具备表见代理人的资格,只是该买卖合同的中间介绍人通过周某华介绍后,原、被告之间直接进行了交易,又直接给原告打的收据,同时原审原告也未委托周某华代收棉种款。周某华没有必要转达双方的意见。所以不能认定为周某华是表见代理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再审案件不能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故抗诉机关要求追加周某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维持柘城县人民法院(2009)柘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朱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涉案的棉种款上诉人已还9000元,该款已交给案外人周某华,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刘某答辩称:朱某所称的9000元被上诉人没有收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下欠被上诉人棉种款、下欠多少。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二审中朱某提交买臣村委会证明1份,以此证明朱某已经付棉种款9000元。
经质证,刘某对该证据有异议,异议认为,找刘某礼要求调解欠款属实,但未说过朱某已付款9000元。
本院认为,刘某礼以买臣村委会的名义作出证明所证明的内容,是传来证据,没有相应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朱某收购刘某的棉种,给刘某出具有收据,收据注明有出售人姓名、棉种的斤某、单价和总价款并有朱某签名及本人印章,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朱某称涉案棉种系经过周某华介绍的,棉种款已支付给了周某华9000元,其提交了周某华收到9000元的签字证明及刘某礼的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但,刘某否认收到周某华转交的棉种款,周某华也在原审时出庭作证,证明周某华收到的9000元是其自己的棉种款,而刘某礼证明的内容是:他们说已给了9000元。但刘某否认该陈述事实,因刘某礼不是棉种款的经手人和在场人,证明的不是其亲身感知的事实,周某华又出庭作证证明9000元是自己的棉种款。故朱某与周某华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另行解决。刘某持有朱某所出具的收据向其主张权利,合法有据。朱某所称已支付被上诉人9000元棉种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朱某收到刘某的棉种,在给刘某出具的收据上写有种类、斤某、单价和总价款,而且也认可其收到棉种,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朱某收购刘某的棉种,给刘某出具收据,该收据一直又由刘某保管持有,且朱某与周某华之间又有棉种的买卖关系。故,上诉人以收据不是欠条和周某华构成表见代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朱某下欠刘某棉种款的事实清楚,判令偿还正确。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徐玉臣
代理审判员吴孝军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智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