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寒鸣、肖某某,湖南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念某为与被告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念某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因与原告所在单位衡阳华南某地产有限公司合作建设项目需要资金,2010年12月13日、15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133800元、90000元,合计2238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23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10年12月13日、2010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二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谷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谷某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谷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15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先后两次向原告立据借款133800元、90000元,合计223800元。该两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原告分文。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达成的民间借贷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能返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23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念某借款本金22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6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6430元,由被告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某
审判员赵志平
人民陪审员冯某玲
二0一0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