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某,(当事人信息略)。
被执行人李XX,(当事人信息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嘉禾县人民法院(2008)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8年6月2日向被执行人李X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XX在2008年6月5日前自觉给付兑现款x.5元,但被执行人李XX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李XX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存款x.69元(帐号为(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李XX所有的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x.69元。
审判员肖成忠
二0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