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翁某某,男,居民。
委托代理人吴宇明、郑某甲,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郑某乙,男,居民。
原告翁某某与被告郑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宇明、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某某诉称:被告因还债需要,于2010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二笔计人民币x元,均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并口头约定借期10天。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郑某乙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
被告郑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某乙于2010年6月20日出具《借条》二份给原告翁某某收执,内容分别为:“今向翁某某借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正,x元正,用于支付车主蔡明贤闽x银行贷款。利息按2%计算。”及“今向翁某柄借人民币捌仟元正,8000元,用于支付银行卡费用,利息按2%计算。”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即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二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x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月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已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翁某某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及该款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65元,减半收取为532.5元,由被告郑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凤莺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郑某雅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借贷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