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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某拐卖妇女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4月9日被江苏省海门市公安局抓获,2010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一案,于二○一○年九月八日作出(2010)汤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伙同妻子学某某(已判决)通过破某某(已判决)等人将娜某某从云南带至汤阴县X镇X村,由被告人肖某某夫妇联系买主,以x元的价格将娜某某卖与五陵镇X村的孙某甲(又名孙X)为妻。被告人肖某某夫妇从中得赃款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9月份的一天,其妻学某某与破某某联系,让破在云南找个女子,为孙某甲找个媳妇。过了几天,破某某带娜某某到安阳,并住在肖某某家中。孙某甲和家人对娜某某比较满意。肖某某提出要x元,经双方协商最终以x元成交。学某某收到x元后,给了破某某x元,破某某又返还给学某某3000元,肖某某夫妇共得了5000元;同案犯破某某的供述,证实肖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找一个二十八、九岁的女子。其带娜某某到安阳后,肖某某夫妇给娜某某找了个婆家,学某某给其x元;同案犯学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10月份,其和肖某某伙同破某某将娜某某以x元的价格卖给孙某甲,肖某某从中得款5000元;证人孙某甲证言,证实肖某某夫妇给其介绍老婆,其给肖某某x元;证人孙某乙、孙某甲、孙某丙证言,证实通过和肖某某讨价后以x元的价格给孙某甲找老婆;汤阴县公安局、内黄某公安局高堤派出所及马吉边防派出所、内黄某守所证明材料;江苏省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内黄某人民法院(2010)内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肖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核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某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以拐卖妇女罪,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非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肖某某上诉称,其是给娜某某介绍对象,不是拐卖妇女,一审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肖某某上诉称其是介绍对象,而非拐卖妇女的意见,经查,同案犯破某某、学某某在其供述中明确表示是以出卖为目的而拐卖娜某某,上诉人肖某某也供述是在对被害人娜某某的基本情况不了解的情况下,向孙某甲家属索要钱财,并分得钱财,故上诉人肖某某称其是为娜某某介绍对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肖某某犯拐卖妇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肖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振安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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