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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民(1)终字13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民(1)终字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冷××,男,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绿化工人,户籍地辽宁省西丰县。

委托代理人王××,辽宁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亢××,男,汉族,工人,住址沈阳市X区。

上诉人冷××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人民法院[2010]沈高开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华担任审判长(主审),审判员郭某、审判员赵某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19日早晨,原告在途经沈阳市X区前榆树台铁路南侧时,被从旁边院内窜出的三只狗咬伤,同日在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09年7月21日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烧伤科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狗咬伤;双下肢、左下肢皮肤缺损;左肱二头肌部分坏死,同年8月8日转入中医科后诊断为:狗咬伤;肺气肿;尺神经损伤(右);正中神经损伤(右);上呼吸道感染,2009年9月29日原告继续在该医院中医科住院,诊断为:尺神经损伤(右);正中神经损伤(右);腓总神经损害(左);腓浅神经损伤(左);腓总神经损伤(右),至同年11月20日出院。原告为要求赔偿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冷××提供的门诊病历、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有亢××提供的沈阳××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有一审法院对××、×××所做调查笔录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系原告被咬伤时,三只狗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冷××承担。

宣判后,冷××不服,以“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亢××是三只狗的所有人和饲养人,所以要求亢××赔偿各项损失63,375.52元”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亢××则服从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动物致人损害案件,依照法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上诉人冷××被三只狗咬伤的事实存在,但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及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据被上诉人亢××是咬伤上诉人冷××的三只狗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因此,上诉人冷××提出“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亢××是三只狗的所有人和饲养人,所以要求亢××赔偿各项损失63,375.52元”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冷××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华

审判员郭某

审判员赵某辉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孟庆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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