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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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诉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邓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志刚,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男。

原告与被告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原告欠其建房款为由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合同约定,由被告给原告建房一座,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时付清7万元现金,还额外多付5000元现金和20吨水泥,但被告在约定时间内不完工,迟迟不给原告交房,故意违约,现要求被告按时交付新建房屋,赔偿违约金8630元。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修补房屋渗水等质量问题,处理院墙地基,支付按房屋造价x元的10%违约金8588元外,还应赔偿因物价上涨导致的装修费用损失和20吨水泥价款10%的损失共计6412元。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意见为,在司法所订协议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无人阻拦原告施工,不存在赔偿被告的窝工损失,应付被告建房款x元可用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冲抵。

被告辩称:2008年12月1日,我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由我给原告建房,原告按现浇面积380元/平方米支持报酬。原告付1万元,我开始打圈梁时因原告与其邻居发生纠纷,圈梁未打成。2010年秋天,原告与邻居协商好后又付我2万元,我开始打圈梁,因水泥涨价,原告补20吨水泥。2010年9月28日前我将圈梁打好,砖进到房场准备砌墙时,因原告外出,其邻居阻拦我无法施工,原告回来后,要求施工,我说物价上涨,不同意施工。2011年3月29日,经太平镇司法所调解,原告补3300元砖差价款后我开始施工。2011年6月我将房屋主体建好,一、二楼粉刷后,因护梯房模板现浇时间不到取不成没有粉刷。原告起诉后,我于7月30日左右将护梯房粉刷好,已完成按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经计算原告欠我工程款x元。在今年的施工过程中,原告未能依约保证他人阻拦,造成窝工50个,损失5000元。针对原告起诉,我已将房屋建好交给原告,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违约金x元;合同未约定让我处理院墙地基,不存在给原告处理院墙地基问题;原告房屋西山墙渗水系无出房檐的房屋结构原因,不属工程质量问题,修补所需费用200元左右,费用较小,应有原告处理。现反诉要求原告支付下欠建房款x元,赔偿窝工损失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由被告给原告包工包料按图纸施工建房一座,施工所含项目:包基础0.4米砼,地沟宽0.5米,放脚砖,0.24米圈梁,一层高3.7米,二层高3.5米,二层门某以上设0.24米圈梁,包内外墙粉刷。不含项目:水电、门某、地板砖、内外墙砖、油漆、涂料、楼梯栏杆。工程造价:按现浇面积为准结算,包括护梯房,380元/平方米。工程质量:工程施工中做到墙体垂直、粉刷平整,达到合格。付款办法:合同签订时付工程款1万元,基础圈梁结束后付2万元,一层现浇后付2万元,二层现浇后付2万元,粉刷完工后除了1000元保证金外,一次性结清剩余工程款(一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付清1000元保证金)。工期:2009年5月1日前主体完工。合订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2月7日付给被告工程款1万元,被告开始出地基打圈梁时因原告与其邻居发生纠纷,其邻居阻拦施工,圈梁未打成。2010年10月13日,原告与邻居协商好后又付被告2万元,被告开始打圈梁。因水泥涨价,原告于2010年10月17日给被告补20吨水泥。被告将圈梁打好,砖进到房场准备砌墙时,因原告外出,其邻居阻拦被告无法施工。原告回来后于2011年3月20日付给被告2万元工程款,要求施工,被告以物价上涨为由,不同意施工,双方发生纠纷。2011年3月29日,经太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一、邓某二层需砖150顶,每顶差价22元,共计3300元,由邓某2011年3月31日前将砖差价款补给王某。二、邓某证王某施工中无任何人阻拦,如出现造成窝工,窝工一天邓某担一天损失,窝工造成推迟交付工程,不视为王某约。三、王某付工程日期变更为2011年7月1日,如到时不能交付依据房屋造价10%承担违约责任。四、对于工程造价、工程质量、付款办法依据2008年12月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履行。协议签订后原告补3300元砖差价款,被告开始施工。2011年4月18日、28日、6月14日原告三次付给被告工程款2.5万元。2011年7月1日因被告未将护梯房粉刷,没有按期交付工程,原告向本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已于2011年7月下旬将护梯房粉刷好,已完成按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所建房屋现浇面积为226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80元计算工程总价款x元,扣除原告已付x元,下欠x元未付。所建房屋因西山墙外还要建房而未出檐,二楼上边虽垒有花墙,但部分雨水顺现浇板往西山墙上渗。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基本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人民调解协议书、王某所打的收条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自愿签订的施工合同和人民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完工,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明知所建房屋西山墙不出房檐,在二楼现浇时就应处理好渗水问题而未处理,属所建房屋质量不符合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修补渗水等质量问题,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修补渗水等质量问题所需费用较小,合同约定的按工程造价x元10%计8588元的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修补房屋质量问题所需费用,故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后可不再承担修补房屋质量问题的费用。被告以在诉讼中已交付房屋为由,拒绝支付合同约定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补给被告的20吨水泥是由于原告未协调好邻里关系而致被告不能按期施工的补偿,不属工程价款,原告未提供因物价上涨导致其装修费用损失的证据,故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赔偿因物价上涨导致装修费用损失和20吨水泥价款10%的损失共计6412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增加诉求要求被告处理院墙地基,被告不同意处理,合同又未约定让被告处理,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已将房屋完工,交付原告,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下欠建房款,现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反诉要求原告承担因他人今年阻拦施工而致窝工损失5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无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支付给原告邓某违约金8588元。

二、原告邓某支付给被告王某工程款x元。

上述两项相抵后,原告邓某应付给被告王某工程款229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王某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47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反诉费98元,由原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姬海朝

人民陪审员岳少敏

人民陪审员杨玉敏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陈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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