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危险驾驶2011年8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1年10月21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1年8月13日20时,被告人胡某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南乐县X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南乐县南环中段,与同向行驶的谷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碰撞,造成谷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胡某血乙醇含量达134.4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胡某近亲属赔偿谷某各项损失共计1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谷某陈述,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11-000369血乙醇检验报告单,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胡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明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系初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事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7日止)。
(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利红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崔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