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女,19××年×月×日出生,×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
委托代理人于×,男,19××年×月×日出生,×族,法律工作者,住所地凌源市××。
被告崔×,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X村X组。
原告付×与被告崔×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崔×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满后未某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92年2月2日我与被告登记结某。婚后前几年夫妻感情尚好,但是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借故和我打架生气。前几年我主张起诉某婚,经亲属调解和被告表示好好过日子,我谅解了被告。2009年4月被告以打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不知去向,音讯皆无。我为找被告花费很多,但现被告仍杳无消息。现我与被告已具备了离婚条件,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1991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1992年2月2日登记结某。婚生长女崔×,×岁,现已独立生活;长子崔×,×岁,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其表示愿同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常口角、生气。2009年4月被告外出打工后,一直未某,至今下落不明,自此,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诉某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无个人财产,双方有共同财产瓦房4间,黑白电视机一台,无存款。原告称有外债,但未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某、村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虽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琐事口角、生气,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现因被告离家,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生活时间较长,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长女已独立生活,长子现同原告共同生活,且其亦表示愿同原告共同生活,故原、被告的婚生长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必要的子女抚养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告称有外债,但未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付×与被告崔×离婚。
二、婚生长子崔×由原告付×抚养,被告崔×自2011年5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付×子女抚养费18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三、共同财产瓦房四间中的西两间归原告付×所有,东两间归被告崔×所有,黑白电视机一台归原告付×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500元,由被告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连
人民陪审员安天源
人民陪审员尹泓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马志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