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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张某乙与榆林市东洲大地集团有限公司连通汽车出租租赁分公司(以下简称榆林东洲公司连通分公司)、宋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原告张某乙。

被告榆林市东洲大地集团有限公司连通汽车出租租赁分公司。

被告宋某。

原告李某、张某乙与被告榆林市东洲大地集团有限公司连通汽车出租租赁分公司(以下简称榆林东洲公司连通分公司)、宋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张某乙,被告榆林东洲公司连通分公司、被告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张某乙诉称:2010年2月7日下午17时40分许,二原告乘坐被告宋某驾驶的被告榆林东洲公司连通分公司所有的陕x桑塔纳出租车行驶至上郡路X号时,该车与程埃平驾驶的蒙x北斗星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李某受伤。原告李某即到榆林二院治疗,诊断为额面部外伤,左上眶部有长约1CM裂伤,左眼外侧有长约5CM的裂伤,眉间有长约1.5CM裂伤。之后,原告的左眼视物模糊,先后数次到榆林二院、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西京医院进行治疗,花医疗等费用x多元。2010年8月5日,榆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伤残赔偿金等人民币x.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东洲公司存在客运合同关系及原告受伤的事实。

2、诊断证明书1份,门诊病历4本,用以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的事实。

3、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X组,共计46支,计人民币x.9元,用以证明原告治疗花费的事实。

4、交通费票据23支,共计人民币3272.4元,用以证明原告为治疗产生交通费的事实。

5、鉴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某受伤后经鉴定为10级伤残的事实。

6、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工资收入证明及扣发绩效工资证明X组,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因误某受损的事实。

被告榆林东洲公司连通分公司辩称:1、陕x桑塔纳出租车在被告公司上户挂靠经营。该车的实际车主是黄永平,承包人是宋某。肇事致李某受伤是事实,但是按照事故认定书其主要责任在蒙x微型轿车方,陕x是次要责任,故被告认为该案应按侵权责任处理,不应以合同纠纷进行处理。2、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的合理性、必要性以及是否因事故而发生的费用没有其他证据相支持,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依法判决。3、鉴定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被告并不知情,而且鉴定书既没有相关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又因鉴定依据不足,而且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人员应当庭接受质询,但鉴定人员没有到庭,鉴定结论是否正确不能予以认定,故应重新鉴定。4、误某核算依据不足,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榆林东洲公司连通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挂靠经营管理合同1份,用以证明陕x虽在被告公司挂靠但按照合同约定发生肇事后由实际车辆使用人承担责任,与被告公司无关的事实。

被告宋某辩称:其答辩观点与被告榆林东洲公司连通分公司一致。

经庭审质证,被告榆林东洲公司连通分公司、宋某共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医疗费票据全部是门诊票据,没有相关的病档记载予以印证,对某些治疗项目的必要性、合理性有异议,对前往四医大治疗的时间距离受伤时间间隔久,是否合理存在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都是去西安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鉴定依据不足,只有病历,没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6中的工资证明有异议,没有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所以不予认可。对被告榆林东洲公司连通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不是同一辆车且挂靠经营关系是被告与黄永平之间的内部合同,原告并不知晓,原告只认可被告榆林东洲公司连通分公司为承运人,所以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宋某无异议。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二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榆林东洲公司连通分公司存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及原告受伤、治疗经过的事实,该证据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关的病档记载予以印证且对前往四医大治疗的时间距离受伤时间间隔久,经审查,原告李某受伤后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予以证明,其产生的医疗费有医院出具的收据证明,该证据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二被告有异议,认为都是去西安产生的费用,经审查,原告李某去西安治疗有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及医疗费收据证明且有6次记载,根据实际情况每次予以认定400元,计人民币2400元;证据5二被告有异议,认为鉴定依据不足,只有病历,没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要求重新鉴定,二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本院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进行鉴定,但被告宋某不交纳鉴定费,其主张某乙能成立,故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证据6二被告有异议,认为没有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经审查,原告李某的工资收入证明及扣发绩效工资证明有其单位榆林市电化教育馆的行政章及财务专用章盖章确认,该证据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认为被告榆林东洲公司连通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宋某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不是同一辆车且挂靠经营关系是被告与黄永平之间的内部合同,原告并不知晓,原告只认可被告榆林东洲公司连通分公司为承运人,经审查,二被告对原告与被告榆林东洲公司连通分公司存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予以认可,故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挂靠经营关系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7年11月8日,黄永平(乙方)与被告榆林东洲公司连通分公司(甲方)签订东洲集团出租车买断挂靠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甲方现有车牌号陕x,双方议定车价x元,由乙方买断产权,一次性付清车款,乙方挂靠甲方公司车户、出租车牌、经营出租车客运,甲方每月收取该车管理费150元,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2010年2月7日17时40分许,程埃平驾驶蒙x北斗星微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榆林市X路X号前与由北向南直行于此被告宋某承包挂靠经营的被告榆林东洲公司连通分公司所有的陕x桑塔纳小轿车相撞,致程继红、被告宋某驾驶陕x桑塔纳小轿车车上乘员原告李某、张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0年2月8日作出榆公交二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埃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张某乙无责任。原告李某受伤后,于当日到榆林市第二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为:面部外伤及左眼外伤后视物模糊。花医疗等费用3927.6元。同时,原告李某于2010年2月26日到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等费用685.1元,原告李某于2010年2月10日到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等费用460元,原告李某于2010年2月27日到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等费用916元,原告李某于2010年3月15日到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等费用1850元,原告李某于2010年5月18日、19日到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等费用4414.8元,原告李某于2010年6月15日到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等费用360元,原告李某于2010年8月6日、9日到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等费用1269.4元,6次计人民币9270.2元,产生交通费2400元。2010年8月4日,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委托榆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某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8月5日作出榆公(司法)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2010年2月7日车肇所受损伤符合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榆林东洲公司连通分公司、宋某于2011年1月12日提出对榆公(司法)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进行鉴定,但被告宋某不交纳鉴定费用,该司法技术室于2011年5月30日将该案退回本院。

另查明:原告李某为榆林市电化教育馆正式职工,居民家庭户口,月工资收入3600元,由于车肇原因自2010年2月至8月请假,根据单位相关规定扣发每月绩效工资2160元,共计x元。原告李某于2010年2月7日肇事受伤至2010年8月5日定残前一日,计误某177天x元/30天=x元,残疾赔偿金十级伤残为x元X10%=x元。原告张某乙,亦为居民家庭户口,原告张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x元/年X(18一15)/2X10%=1605.9元。为此,应向原告赔偿医疗等费用3927.6元+685.1元+9270.2元=x.9元,交通费2400元,误某x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1605.9元,共计人民币x.8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李某受伤后所产生的医疗等费用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进行审理,还是以侵权责任纠纷进行审理。经审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李某选择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进行诉讼并无不当。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二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李某要求承运人被告榆林东洲公司连通分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赔偿数额依规定计算为x.8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辩称:按照事故认定书其主要责任在蒙x微型轿车方,陕x是次要责任,该案应按侵权责任处理,不应以合同纠纷进行处理;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是否因事故而发生的费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支持;鉴定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被告并不知情,而且鉴定书既没有相关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又因鉴定依据不足,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误某核算依据不足,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的抗辩理由,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某乙事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榆林市东洲大地集团有限公司连通汽车出租租赁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张某乙医疗费用x.9元、交通费2400元、误某x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1605.9元,共计人民币x.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元,由原告李某、张某乙负担100元,由被告榆林市东洲大地集团有限公司连通汽车出租租赁分公司负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鹏

二0一一年六月日

书记员李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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