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武某甲,河南科序(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武某乙,河南科序(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武某甲、武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7日16时5分,被告人魏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X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梁X克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相刮擦,致梁X克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某某指使其司机马X杰顶替。后梁X克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1月19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梁X克死于车辆碰撞所致的严重颅脑损伤。经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某某一边筹款支付医疗费用,抢救被害人,被害人死亡后,又支付赔偿费用x元。2010年4月16日,被告人魏某某到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证人马X杰、李X武、耿X强、高X栓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汝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款条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肇事后指使马X杰冒名顶替意欲逃避法律追究,其故意隐瞒身份,使其虽然身在现场,但是侦查机关无法控制,应该视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故其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魏某某肇事后能筹款支付医疗费用,被害人死亡后又支付赔偿款,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到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张海民
审判员叶陆政
二O一O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邵存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