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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上海某搬场运输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搬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不详。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迎龙大厦X层A、D室。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与被告上海某搬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7月4日20时30分,案外人张景发驾驶被告某公司所有的沪x轻型厢式货车在本市X路X路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治疗,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上述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张景发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赔偿事宜未果,故向法院起诉,具体赔偿请求为:医疗费人民币x.6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鉴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物损费300元、评估费120元、车辆修理费225元、交通费413元、查档费8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中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应承担交强险部分x元,超过部分由被告某公司承担40%,计x.65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61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其余诉请不变。

被告某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公安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张景发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某公司同意赔偿原告护理损失。至于赔偿范围,同意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30%,其中误工费应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为准,具体工资由法院勘定,同意赔偿律师代理费2000元,对原告提出的物损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其余项目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至于赔偿范围,同意赔偿原告医保范围用药,误工费同意按每月1100元计算,不同意赔偿物损费,交通费同意赔偿200元,精神抚慰金同意赔偿1500元,鉴定费、评估费、查档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原告对诉称的事实提供下列证据: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张景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二、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病史一份、出院小结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住院及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11张,扣除伙食费188.5元,共计x.11元;三、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功能丧失,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酌情予以休息8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鉴定费发票一张,计1600元;四、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五、上海惠瑞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该公司出具误工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及工资单3张;六、物损评估意见书、勘估表、车辆照片、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各一份;七、本市出租车发票19张,计413元;八、查档费收据1张,计80元;九、律师聘请合同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计5000元。被告某公司、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未到庭,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4日20时30分,案外人张景发驾驶被告某公司所有的沪x轻型厢式货车在本市X路X路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治疗,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上述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张景发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由于原、被告对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x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某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x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伤残赔偿x元限额、医疗费用赔偿x元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内先予支付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景发系机动车方,故张景发应向原告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4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张景发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张景发的赔偿应由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承担。

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被告在庭审中已就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评估费、查档费取得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医疗费的赔偿,由其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病史等佐证,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为x.11元。原告提出的误工费的赔偿,由单位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为证,故对其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急救等,确会产生衣物损失,本院酌情给予200元。原告提出的交通费的赔偿,根据其就医、鉴定等需要,本院酌情给予300元。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因张景发的过错致原告十级伤残,对原告今后生活会带来一定影响,身心造成一定痛苦,故本院确定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提出的律师费的赔偿,确属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根据目前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人民币x.11元中的人民币x元,余款由被告上海某搬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0%,计人民币5113.24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

四、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误工费人民币x元;

五、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护理费人民币2700元;

六、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物损费人民币200元;

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25元;

八、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交通费人民币300元;

九、被告上海某搬场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的40%,计人民币640元;

十、被告上海某搬场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伙食费人民币290元的40%,计人民币116元;

十一、被告上海某搬场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的40%,计人民币1080元;

十二、被告上海某搬场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评估费人民币120元的40%,计人民币48元;

十三、被告上海某搬场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查档费人民币80元的40%,计人民币32元;

十四、被告上海某搬场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1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59.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人民币133.5元,被告上海某搬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书记员翁宣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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