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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某,男,40岁。

被告李某某,女,40岁

委托代理人徐永祥、张某某,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淑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结婚半年后,因性格及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吵架,为此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此后原告与被告一直分居,双方感情没有任何的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1992年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已经共同生活18年,这18年中,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没有出现原告所说因生活琐事吵架,也没有分居,被告善良体贴,很爱原告,对原告非常包容,对原告的照顾也是无微不至,被告珍惜夫妻感情,珍惜家庭,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结合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5月7日在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发生吵打,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组建一个家庭不容易。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良好,婚后感情尚可,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发生过吵闹,但双方没有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只要能够做到互谅互让,共同努力,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淑红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莫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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