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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因与宰某甲、宰某乙、宰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宰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宰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宰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宰某甲、宰某乙、宰某丙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康德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宰某甲、宰某乙、宰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系原告子女,现已成年,并各自立户,原告独自生活,近几年来,由于年老多病,生活困难,为此,曾多次与三被告协商,至今未果。为此,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尽赡养义务,每人每月各支付原告生活费61元;2、三被告每年各承担原告四分之一的医疗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年岁已高,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子女尽赡养义务。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无异议。

被告宰某甲辩称,2005年,三被告父亲向本村村民委员会提出要求,让被告宰某甲姊妹四个赡养两位老人,当时被告宰某甲按照村委的处理意见付给生活费300元,2006年4月份,三被告父亲病故,被告宰某甲和被告宰某丙操办了父亲的丧事,2009年又办了父亲的三周年。2007年元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赡养问题,被告宰某丙向原告提出父亲遗留的两万多元如何处理时,原告无言可答,后经过本村村民史某调解,达成了由被告宰某丙每年提供给原告小麦500斤,原告的一切生活费用由原告自理,以后原告一切事情都与被告宰某甲无任何责任的协议。被告宰某甲请求:1、办理父亲丧事所付出的一切费用,由其他姊妹均摊,2、继承父亲遗产中属于其的那部分。

被告宰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某、李某某书面材料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赡养老人的事情经他人处理过,并且被告宰某甲尽了赡养义务。2、(2007)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曾经在2007年起诉过被告宰某甲,后来说好了,原告才撤诉。3、2007年1月21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2007年原告起诉时,经史某调解达成协议书,被告宰某甲按照协议履行后,原告才撤诉。原告对被告宰某甲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经过村干部调解过,是事实,但不能证明赡养问题已经解决。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原、被告所签的协议是事实,后来由于生活水平和经济的变化等原因,不能满足原告的实际生活,故起诉三被告尽赡养义务。

被告宰某乙辩称,被告宰某乙条件不好,原告不能说被告宰某乙不管原告,有被告宰某乙吃的就有原告吃的,被告会最大努力赡养原告。

被告宰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2年4月15日证明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宰某乙没有分得一点财产。原告对被告宰某乙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虽然被告宰某乙没有得到原告任何财产,但不能以这个理由不尽赡养义务。

被告宰某丙辩称,1992年两位老人将长子宰某乙赶出家门后,他们的一切生活费用都由被告宰某丙一人承担。2005年两位老人经村委会解决赡养问题,当时被告宰某丙按照村委的处理意见执行,除给两位老人每年小麦1000斤外,另给生活费200元。2006年春,父亲病危,被告宰某丙和原告在本村李X家调解时,原告说,把父亲的看病钱让被告宰某丙拿,丧事让被告宰某丙办理,原告以后的一切事情不让被告宰某丙管。父亲病故后,按村委会的处理意见,被告宰某丙和被告宰某甲操办了父亲的丧事,并于2009年又办了三周年。2007年元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宰某丙和被告宰某甲赡养问题,被告宰某丙向原告提出父亲遗留的两万多元如何处理时,原告无话可说,最后经过本村村民史某调解,达成了由被告宰某丙每年提供小麦500斤,原告的一切生活费用由原告自理,原告以后一切事情与被告宰某甲无任何责任的协议。被告宰某丙请求:1、父亲看病就医的一切费用是被告宰某丙支付的,其他姊妹应均摊;办理父亲丧事的一切费用也由其他姊妹均摊;2、被告宰某丙必须得到父亲遗产中属于其的那部分。

被告宰某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某某的证明材料、李某的证明材料、2006年3月30日的证明、李X的证明材料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三被告父亲生前及病故后的丧事都是被告宰某丙管的,原告的吃喝都是被告宰某丙管的,被告宰某丙尽到了赡养的义务。2、(2007)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曾经在2007年起诉过被告宰某丙,后经史某调解达成协议书,被告宰某丙按照协议履行后,原告才撤诉。原告对被告宰某丙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确实是被告宰某丙对两个老人尽了赡养义务,经过村干部调解过是事实,但不能证明赡养问题已经解决。对证据2原、被告所签的协议是事实,后来由于生活水平和经济的变化等原因,不能满足原告的实际生活,故起诉三被告尽赡养义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宰某甲、宰某乙、宰某丙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宰某甲所举证据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宰某丙所举证据1中的(2007)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宰某甲所举证据1、3,宰某丙所举证据1、2中的协议书,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经过村干部调解过,达成了赡养协议,但是协议中的第3、4条款违背了法律的规定,不能免除被告宰某甲和宰某丙对原告的赡养义务,被告宰某乙所举的证据也不能免除其对原告的赡养义务,由于生活水平和经济的变化,不能满足原告的实际生活,故三被告对原告应尽赡养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现有四个子女,宰某甲、宰某乙、宰某冬(东)、宰某丙,现已成家立业。原告现在本村边租赁他人房屋居住生活,原告的3.6亩土地由被告宰某丙耕种,被告宰某丙每年给付原告小麦500斤。被告宰某甲、宰某乙对原告未尽到赡养义务。近几年来,由于原告年老多病,被告宰某丙给付的粮食不能满足原告的基本生活需要。为此,曾多次与三被告协商,至今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已将三被告抚养成人,尽到了应尽的义务,现原告年老多病,已丧失了劳动能力。三被告理应尽赡养义务。现在公民的生活和消费水平均已提高,现有的生活费不能满足原告的正常生活需要,赡养原告的费用应由原告的子女均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宰某甲、宰某乙、宰某丙每人每月各支付原告李某某生活费61元,每半年支付一次,支付时间为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0日,自2010年1月1日开始执行。

二、原告今后看病所花的医疗费用,由三被告各承担四分之一。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三被告各承担三分之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康德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邢拥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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