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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孙某甲、新乡县灞陵工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57岁。

被告孙某甲,男,70岁。

被告新乡县灞陵工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乙,董事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甲、新乡县灞陵工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新乡县灞陵工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1日借款人孙某甲(当时新乡县灞陵工艺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整。2007年3月21日又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2007年10月8日再次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以上借款均用于该厂生产所需,并以新乡县灞陵工艺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做抵押、担保。2007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被告孙某甲以种种借口一直没有还本金及绝大部分利息。2010年5月15日在新乡县灞陵工艺有限公司被告孙某甲办公室内经原告与孙某甲协商同意又从新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以前的借款协议终止作废)。可是被告孙某甲按新借款协议执行两个月后便又以种种借口不还本息,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根据借款协议第四条的规定。因借款孙某甲自2010年7月份以来一直没有付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终止借款协议;2、判令被告孙某甲归还全部借款本金x元、原欠款利息x元及新发生的借款利息x元,滞纳金每日千分之三计算;3、判令借款人孙某甲和担保方新乡县灞陵工艺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依法判令借款人和担保方拒不归还上述全部款项时,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付金。

二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与被告孙某甲、新乡县灞陵工艺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向本院提交甲方(出借方)王某某、乙方(借款方)孙某甲、丙方(担保方)新乡县灞陵工艺有限公司的2010年5月15日借款协议一份,该借款协议载明:“甲方(出借方)王某某。乙方(借款方)孙某甲。丙方(担保方)新乡县灞陵工艺有限公司。第一条、甲乙丙三方经平等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借款协议。第二条、丙方因资金困难由乙方孙某甲向甲方王某某借款陆拾伍万元整,丙方用全部资产作为借款担保。第三条、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5月1日起到2013年4月30日止。第四条、借款利息为月息百分之一点五,每月利息为玖仟柒佰伍拾元整(¥9750),先用款后付息,每月的X号前付息,每迟付一天,另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比例加付滞付金。如乙方晚付息超过叁拾天以上时,甲方有权单方终止该协议。而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丙方全部负责。第五条、因现在丙方资金周转紧张,从2010年5月1日到2010年12月31日期间每月付叁仟陆佰元利息,这期间每月欠的利息(每月欠息陆仟伍佰元整)到合同到期后一起归还。自2011年元月1日起,每月按本合同第四条利息数即每月玖仟期佰伍拾元整(¥9750)还利息。第六条、乙方原欠甲方的借款利息贰拾肆万伍仟元整丙方也同时担保,在该协议到期后,乙方将上述欠款一起归还甲方。第七条、乙方在该借款协议期间提前归还本金时,按归还的数额和相同的借款利率(月息1.5%)相应减少以后的借款利息。第八条、甲乙丙三方严格按照上述协议内容执行,如果乙方违约时,甲方有权向甲方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和申请强制执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丙方全部承担。第九条、该协议一式三份每份两页,甲乙丙三方各一份,三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甲方(出借方)签字王某某、乙方(借款方)签字孙某甲、丙方(担保方)盖章新乡县灞陵工艺有限公司,2010年5月15日。”原告为证明原告已将借款协议约定的款项支付被告,向本院提交署名孙某甲的2010年5月15日借款条一份,该借款条载明:“共借王某某同志现金陆拾伍万元正,利息从2010年5月1日起计算,每月利息9750元正,每月28日前付息一次,其他按借款协议执行。”为证明该笔借款形成的原始经过和2010年5月15日前被告所欠原告利息数,原告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署名孙某甲的2010年5月15日欠款条一份,该欠款条载明:“共欠以前应付给王某某的利息款贰拾肆万伍仟元正。”2、2006年3月1日借款协议(含借条)复印件一份。3、2007年3月21日补充协议(含借条)复印件一份。4、2007年10月8日借条复印件一份。原告称被告在新协议订立后仅向原告支付利息7200元,剩余欠款本息均未偿还。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其诉状中的第四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协议支付欠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协议和借款条、欠款条所载明的内容显示,被告孙某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三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2010年5月15日经过三方结算,被告孙某甲共计欠原告利息x元,被告新乡县灞陵工艺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了担保。原告认可被告此后仅向原告支付利息7200元,剩余欠款本息均未偿还。被告未出庭,未提出答辩意见。因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如乙方晚付息超过叁拾天以上时,甲方有权单方终止该协议。”故原告要求终止借款协议并要求被告孙某甲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孙某甲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对利率的约定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0年5月1日前利息经三方当事人结算后确认为x元,2010年5月1日后的利息;应按照约定的月息1.5%计算,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7200元可在执行时予以扣除。被告新乡县灞陵工艺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了担保,应与被告孙某甲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放弃其第四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支付2010年5月1日前欠款利息x元,并按月息1.5%计付自2010年5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72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被告新乡县灞陵工艺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孙某甲、新乡县灞陵工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晓明

人民陪审员花九成

人民陪审员赵桂菊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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