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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诉被告邢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邢某,X年X月X日生。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宋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原告徐某诉被告邢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邢某及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3日,邢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X路引线圣光集团西200米时,与同向行驶的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邢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无责任。平顶山利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构成十级伤残。郏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徐某的电动车损为495元。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豫x号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除车主已支付给我们部分医疗费以外,其它未给予任何赔偿。故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车损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共计52000元。

被告邢某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无异议,医疗费按照国家医疗标准赔偿,二次手术费用等手术发生后再承担。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无异议,医疗费按照国家医疗标准赔偿,二次手术费用等手术发生后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邢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X路引线圣光集团西200米时,与同向行驶的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邢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无责任。平顶山利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构成十级伤残。郏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徐某的电动车损为495元。事故发生后,邢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诉讼中,二被告对平顶山利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服,但在规定时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

另查明,1、邢某驾驶的豫x号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24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23日二十四时止。2、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2438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3、徐某父亲X年X月X日出生,母亲X年X月X日出生,徐某兄妹三人。

事故给徐某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969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111天)为3330元;3、营某(每天10元,计算111天)为1110元;4、护理费(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2438元÷365天=61.47元,计算111天,两人护理)为13646.34元;5、误工费(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2438元÷365天=61.47元,住院111天,至鉴定前一日为24天,即计算135天)为8298.45元;6、伤残赔偿金(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5523、73元/年×20年×10%)为11047.46元;7、车损费495元;8、鉴定费(350元+100元)为45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徐某父亲:3682.21元/年×16年×10%÷3=1963.8元,徐某母亲:3682.21元/年×18年×10%÷3=2209.3元)为4173.11元;10、交通费以800元为宜;以上共计53041.7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邢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邢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无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入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对该事故在其承保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3500元,虽未实际支出,但有医院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因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以5000元为宜。事故给徐某造成的损失共计61541.76元,该数额在交强险限额内,故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1541.76元。由于邢某已垫付10000元,该费用应从中扣除,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邢某。即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徐某各项损失51541.76元,支付邢某垫付款10000元。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52000元,对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徐某各项费用51541.76元,支付邢某垫付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徐某负担5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广成

审判员贾朋泽

代理审判员王先芬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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