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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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某犯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某化程度,原新乡市文化局干部,2004年7月任该局印刷版权科某科某,主持全面工作,2007年7月任科某,2008年7月至案发前任新乡市文化新闻出版局出版物市场科某某。因涉嫌受贿,于2010年12月2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牛某某,男,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来斌、崔会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及辩护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5年至2009年,被告人席某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收受新乡市凤泉印务有限公司刘跃先5000元、新乡市利杰彩印有限公司李汉乐1000元、辉县市张习会无证印刷厂(郭某印经手)x元、新乡县王二军无证印刷厂(段来金经手)1000元、新乡市印刷厂赵某顺1000元,共计x元,将该款据为己有。二、2005年至2010年秋季,被告人席某在担任新乡市文化局印刷版权科某科某(主持工作)、科某、出版物市场科某某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收受新乡市凤泉印务有限公司刘跃先购物卡1000元、新乡市大图印务有限公司屈国旭现金1500元、新乡市天润印务有限公司涂发宏现金5500元、新乡市利美彩色印务有限公司李汉乐现金3400元、新乡市天印印务有限公司张建松现金1500元、购物卡1400元、新乡市第一印刷厂一分厂左利军现金5000元、新乡市台德印刷有限公司孟斌购物卡2000元、新乡市印刷厂马庆生、李跃清现金7200元、新乡市商务快印有限公司王新建购物卡1000元、新乡市海洋印刷有限公司许莹购物卡3900元、新乡市第一印刷厂李俊岭购物卡600元、新乡市瑞宝印务有限公司李汉海现金3200元、辉县市第二印刷厂李连生、李玉宝现金1000元、新乡市伟业印务有限公司李彦录现金6000元、辉县市晨阳印刷有限公司李天会现金2000元、新乡市文教印务有限公司郭某强现金3500元、辉县市新兴印刷有限公司郭某印现金7000元、牧野区X村大理印刷厂贾邦杰现金2500元、购物卡1000元。共计现金x元和购物卡x元,并将该款据为己有。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席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席某辩称: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认为是个人之间的礼尚往来,不是犯罪。

辩护人辩护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构不成受贿罪,指控的x元现金和x元购物卡是2005年至2010年两节期间相关人员主动送的,礼金数额相对较少,被告人出于人之常情被动收取,没有为送礼单位谋取任何利益,双方之间也没有其他的往来,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节日期间相互走动也是中国特有的社会现象,被告人的行为应按照违纪处理,不构成犯罪。另外,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也是偶犯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很好,积极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2005年至2009年,被告人席某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收受新乡市凤泉印务有限公司刘跃先5000元、新乡市利杰彩印有限公司李汉乐1000元、辉县市张习会无证印刷厂(郭某印经手)x元、新乡县王二军无证印刷厂(段来金经手)1000元、新乡市印刷厂赵某顺1000元,共计x元,将该款据为己有。

二、2005年至2010年秋季,被告人席某在担任新乡市文化局印刷版权科某科某(主持工作)、科某、出版物市场科某某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每年的春节、中秋两节先后收受新乡市凤泉印务有限公司刘跃先购物卡1000元、新乡市大图印务有限公司屈国旭现金共计1500元、新乡市天润印务有限公司涂发宏现金5500元、新乡市利美彩色印务有限公司李汉乐现金3400元、新乡市天印印务有限公司张建松现金1500元、购物卡1400元、新乡市第一印刷厂一分厂左利军现金5000元、新乡市台德印刷有限公司孟斌购物卡2000元、新乡市印刷厂马庆生、李跃清现金7200元、新乡市商务快印有限公司王新建购物卡1000元、新乡市海洋印刷有限公司许莹购物卡3900元、新乡市第一印刷厂李俊岭购物卡600元、新乡市瑞宝印务有限公司李汉海现金3200元、辉县市第二印刷厂李连生、李玉宝现金1000元、新乡市伟业印务有限公司李彦录现金6000元、辉县市晨阳印刷有限公司李天会现金2000元、新乡市文教印务有限公司郭某强现金3500元、辉县市新兴印刷有限公司郭某印现金7000元、牧野区X村大理印刷厂贾邦杰现金2500元、购物卡1000元。以上共计现金x元和购物卡面值x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席某的供述,证人刘XX、屈XX、涂XX、李XX、韦XX、张XX、左XX、孟XX、马XX、李XX、王XX、许XX、李XX、李XX、李XX、李XX、李XX、郭XX、郭XX、张XX、段XX、赵XX、贾XX、李XX、王XX、文XX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任职文件、新乡市文化新闻出版局证明、新乡市文化新闻出版局会议记录、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送达回证、新乡市新闻出版局没收清单、询问笔录、新乡市凤泉印务有限公司关于缓缴罚款的请示、新乡市新闻出版局文件、河南省罚没收入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即被告人在节假日期间收受的钱物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在担任新乡市文化局印刷版权科某科某、科某、出版物市场管理科某某期间,利用管理市X区县印刷出版企业的便利,自2005年至2010年期间的春节、中秋节多次以非公开方式收受出版企业负责人给予的钱物,累计数额达x余元,且印刷企业负责人利用逢年过节给予被告人一定钱物,其主观上是以利用被告人职权为自己企业谋取一定利益为目的,而被告人也应明知各印刷企业给予财物的意图,故被告人及辩护人辩解是双方的礼尚往来,而非受贿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退交全部受贿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席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席某受贿所得x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陈希勇

审判员李四先

审判员冯芝娟

二O一一年六月三日

代书记员李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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