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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0月8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日夜,被告人赵某乙窜至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四楼业务科室,推开窗户,翻窗入室,将被害人陈XX放在办公椅上西服口袋钱包内的3200元现金盗走。2011年10月4日,被告人赵某乙将赃款全部退还失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乙于2011年10月8日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人李XX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收某、获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证明、获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乙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乙犯罪后能主动将盗窃现金归还被害人,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四先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代书记员宋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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