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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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罗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罪,于2010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3月15日转取保侯审;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1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5月24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罪,于2011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5月24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罗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09年夏,一王某男子说给被告人李某甲介绍对象。李某甲听后表示同意,并想通过和所介绍的对象相处骗点钱。于是,李某甲就和姓王某男子联系,要他带她到男方去看。过了几天,姓王某男子就带李某甲和被告人罗某来到了娄底市X区大埠桥办事处宋家村的被害人李某乙家。李某甲要罗某扮作她的姐夫。见面后,李某乙给了罗某、李某甲每人200元礼金。李某甲与李某乙约定于2010年1月18日再次见面。这次,李某甲喊了其姐李某兰及另一个男子(假装李某甲叔叔)来到李某乙家,双方商定1月22订婚。李某乙给了李某甲1280元礼金,给了另两人各200元。然后,李某乙租车送李某甲等人一起到新化火车站附近李某甲的租房内。当天,李某甲要“王某妈”(假扮李某甲母亲)跟李某乙讲订婚要x元礼金。李某乙说要和家人商量,于第二天就回娄底了。1月22日,李某甲喊了罗某(假扮大姐夫)、“王某妈”(假扮母亲)、潘加志(假扮四姐夫)、李某兰等“亲戚”,一起来到李某乙家商谈订婚的事,李某乙给了x元给李某甲,给其余四人每人200元礼金。之后,李某乙与李某甲等人一起来到新化,李某乙又买了一条3000余元的金项链给李某甲。当晚,为便于联系,李某乙将自己一台手机也给了李某甲。次日上午,李某甲就跑了。2010年2月底,李某甲被抓获后,退还了李某乙x元现金和手机。

2、2011年2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经在新化县X镇天华广场开“孟公饭店”的陈某某介绍,与娄星区X村的被害人贺某某在“孟公饭店”相亲,双方都表示满意。2011年2月10日,贺某某与其姨父来新化接李某甲到娄底家里去看情况,李某甲喊了被告人罗某(扮李某甲姐夫)、王某某(扮李某甲的母亲)及“曾阿嫂”(扮李某甲姨妈)到贺某某家看了情况,贺某给了李某甲及其假称的亲戚一定数量的见面礼。贺某某再租车送李某甲等人回新化,来到王某某在上梅镇X街的租房里吃了晚饭。当晚,李某甲安排贺某某在一旅店内住宿后,就与罗某去了他俩的租房。在路上,罗某问李某甲打算怎么办,李某甲讲搞点钱算了,罗某表示同意。第二天,李某甲要贺某某选一个好日子,准备x元礼金,来和她结婚。贺某某回到家后,就打电话给李某甲,说2月14日是个好日子,他到新化来接李某甲去娄底结婚。2月13日下午,贺某某与其母贺某某带了x元钱到新化,李某甲带贺某某母子到王某某的租房里。贺某某母亲将x元给了罗某,罗某再将钱给了李某甲。当晚,李某甲从x元中拿出8900元买了金器,并给了王某某1000元,还对王某某说:她是不会真与贺某某结婚的,要王某某注意点。然后,李某甲和罗某将贺某某母子带到一旅馆住宿,谎称第二天去娄底办结婚证。之后李某甲与罗某连夜逃走。所得赃款被两人挥霍。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为主诈骗两次,涉案金额约为x元;被告人罗某参与诈骗两次,涉案金额约为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寄卖协议、领某、通话清单、到案情况说明、发票、辨认笔录;物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李某乙、贺某某的陈某;证人贺某某、彭某某、李某乙、陈某某、王某某、李某乙、刘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提出犯意,积极实施诈骗实行行为,起主要作用,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又自愿认罪,积极退赔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起次要作用,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又自愿认罪,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x元(其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15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

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x元(其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黎梅松

审判员解胜

人民陪审员冯武生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谢剑波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

1、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某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4、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5、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6、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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