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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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某诉上海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居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源,上海正贯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语,上海正贯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

委托代理人张××。

原告居某诉被告上海易得超市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语律师,被告上海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居某诉称,2009年9月3日早晨7点多,原告前往被告处购买生活用品,在蜂蜜销售柜台挑选了一瓶蜂蜜准备再选购其他商某,由于地上湿滑摔倒在地。原告要求被告员工报警或打电话给原告丈夫,但无人理睬,同时,被告几名员工将原告挪至旁边过道并将原告摔倒处的水渍清扫干净。大约10点左右,被告员工才将原告送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入院后,医疗费大部分为原告承担,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某求其支付相应款项,但被告均推诿拖延,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225.96元、营养费6,600元、护某费2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28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4,7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律师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存有异议,要求根据责任比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事实部分,与原告诉称有所出入,原告系在早上7点45分在被告处摔倒的,根据被告当时拍摄的照某显示,原告系左倾摔倒、其脚上及裤上均粘有蜂蜜,说明原告是撞倒了蜂蜜后,踩在摔在地上的蜂蜜而摔倒的。被告实际垫付的医疗费用为5,225.50元。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以下赔偿项目及金额作出确认:1、医疗费(含救护某费、集液袋费、医疗气垫费等)27,225.96元(其中统筹支付14,884.32元)。2、营养期为150天,护某期为360天。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早晨,原告前往被告经营的上海易买得超市曲阳店购物。早晨7点45分左右,原告在蜂蜜销售柜台挑选了一瓶蜂蜜准备离开时,其购物篮碰倒了柜台上的蜂蜜,原告不慎踩到摔落在地上的蜂蜜,滑倒受伤。后被告员工将原告送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接受治疗,住院32天。双方就赔偿事项未达成一致意见,遂原告诉至本院。

2、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5,000元。

审理中,经原告居某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和休息、护某、营养期以及是否需要继续治疗进行法医学鉴,2011年3月11日该所作出鉴定结论:居某因故滑倒受伤,致左股骨颈骨折等。目前该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该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期为360日,护某期为360日,营养期120—150日;今年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期为30日,护某期30日,营养期为15日。对此鉴定结论经过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异议。鉴定费1,800元。

上述事实,由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病历及医疗收据、照某、聘请律师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司法鉴定书、事故报告、户籍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宾馆、商某、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在从事经营活动时,应当向顾客提供安全的购物场所。超市作为一个人员密集的场所,货架密集、货物摆放拥挤或过高容易造成顾客拥堵、踩踏、货物掉落砸伤人等事件的发生,因此,超市的货架及货物应当合理摆放,必要时货架上应该设置护某或者挡板,超市的经营管理者以积极的作为方式尽力避免此类危险的发生,是在其合理限度范围内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被告的蜂蜜柜台的设置及蜂蜜的摆放存在安全隐患,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碰倒柜台上的蜂蜜致使自己摔倒,存在一定的过失。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认定,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被告予以确认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实际垫付医疗费5,225.50元,并引用原告提供的被告事故报告以及原告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原告对事故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承认被告为其垫付了5,000元押金和挂号、检查等费用,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认定被告实际垫付5,225.50元。在原告求偿的费用中,关于医疗费: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7,116.14元、被告实际垫付5,225.50元、统筹支付14,884.32元,但统筹支付的款项应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故本案医疗费确定为12,341.64元。关于营养费、护某费:根据鉴定机构及双方认可的营养期、护某期(一期)和原告的实际伤情,营养费确定为4,500元,护某费确定为14,4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某海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640元,扣除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380元,余款为26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金额为280元,本院根据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进行考量,予以认可;关于残疾赔偿金:依法以上一年度上海城镇居某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并根据鉴定机构确定的伤残等级、原告的户籍以及定残之日的实际年龄,本案残疾赔偿金确定为31,83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精神伤害,原告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由于原告自身亦有过失,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单独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关于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而聘请律师,现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于法有据,可予支持,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案酌情确定被告单独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现原告尚未进行二次治疗,相关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且有证据证明与本案事故有因果关系,另行主张。关于被告所垫付的费用,应在向原告赔偿时予以冲抵。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居某医疗费12,341.64元、营养费4,500元、护某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280元、残疾赔偿金31,838元合计63,619.64元的40%,计25,447.86元,扣除被告上海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已先行支付5,225.50元,实际应履行20,222.36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居某律师费3,00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

赔偿原告居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经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93.29元,减半收取为1,346.65元,由原告居某负担746.65元,被告上海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负担600元;本案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上海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浩

书记员杨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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