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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尤某犯拐卖儿童罪、盗某、抢夺罪,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杨某丙、何某、李某丁、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姚某某,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尤某犯拐卖儿童罪、盗某、抢夺罪,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杨某丙、何某、李某丁、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2010)许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尤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拐卖儿童犯罪事实

2009年10月份,被告人尤某以养不起孩子为由托许昌县X村的白某将自己的女儿卖掉,后白某的哥哥白×B以二万八千元的价格将该女孩收买。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尤某的供述、证人白某、白×B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二)盗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

2010年6月至2010年7月间,被告人尤某伙同陈国立(另案处理)预谋后,到鄢陵县X乡X村X村、临颍县X镇善庄闫某X村等地,盗某欧阳建超、钱某某、王某戊、石某某、黄某某、李某己、闫某某等人的正三轮摩托车、二轮摩托车等。被告人尤某共实施盗某9起,经鉴定,所盗某托车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尤某、陈国立盗某后把摩托车低价卖给被告人赵某甲、何某、李某丁、孙某等,其中2辆摩托车被告人赵某甲又卖给被告人赵某乙、杨某丙。被告人赵某甲、何某、李某丁、孙某、赵某乙、杨某丙等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尤某、赵某甲、赵某乙、杨某丙、何某、李某丁、孙某、同案犯陈国立等供述,被害人欧阳建超、钱某某、王某戊、石某某、黄某某、李某己、闫某某等陈述,许昌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长葛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许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说明,许昌市X区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赵某甲的前罪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三)抢夺犯罪事实

1、2010年8月11日,被告人尤某伙同陈国立(另案处理)骑两轮摩托车在长葛市X村信用社门口,尾随在该信用社取钱某来的付某、王某辛,行至无人处趁二人不备,由坐在摩托车上的陈国立将付某的包抢走,包里有现金x元,一部红色诺基亚滑盖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60元。

2、2010年7月28日下午4点多,被告人尤某伙同陈国立(另案处理)骑两轮摩托车在长葛市X镇卫生院西边50米处,趁杨某庚不备,将杨某庚的包抢走,包里有现金300多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尤某、同案犯陈国立的供述,被害人杨某庚、付某、王某辛的陈述,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许昌县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尤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另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另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另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赵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9000元。

被告人赵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3500元。

被告人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4000元。

被告人杨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6000元。

被告人李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5000元。

赃物红色大运牌正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x(略))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尤某上诉称:1、原判认定其拐卖儿童罪是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2、原判对盗某、抢夺罪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述上诉理由,并认为:上诉人尤某的盗某部分应认定为自首。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尤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其拐卖儿童罪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尤某供述称其家中困难,妻子离家出走,无力养活女儿,想把女儿卖掉,就托白某找个人家,并收取白某二万八千元钱,且未问过小孩给了何某,每次都是白某给的钱;证人白某证词印证了尤某卖掉女儿的原因是急着用钱某没有钱某。尤某不认识收买人也未考察收买人是否具有抚养能力,其行为应当确认为主观上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

关于上诉人尤某的辩护人辩称上诉人尤某的盗某部分应认定为自首的问题,经查:根据许昌县公安局2010年12月30日出具的《说明》,群众举报尤某有盗某和抢夺的犯罪行为在先,尤某交待伙同陈国立盗某和抢夺的犯罪事实在后,故尤某依法不构成自首。

关于上诉人尤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对上诉人尤某盗某、抢夺罪量刑过重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某、情节、上诉人尤某的认罪态度等,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尤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自己的女儿,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原审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杨某丙、孙某、何某、李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尤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杨某丙、何某、李某丁、孙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尤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小燕

代理审判员王某珂

代理审判员李某丁伟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晁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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