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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30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2月1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有、李花丽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有、李花丽与被告人肖某在本院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证据发生变化,公诉机关于2012年2月21日申请延期审理,2012年3月20日通知本院恢复法庭审理。于2012年3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新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14时10分,被告人肖某驾驶无牌机动三轮汽车沿象河乡X路由西向东行驶,刘某乙合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后乘坐刘某乙、刘某乙笼)由南向北行驶,双方行至小碾刘某乙段相撞,造成刘某乙(男,13岁)死亡,刘某乙合、刘某乙笼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泌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肖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肖某与被害人刘某乙的亲属刘某乙有、李花丽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刘某乙有给肖某出具谅某,表示不要求追究肖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以上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赔偿协议书、谅某、收款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刘某乙、刘某乙、王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肖某供述,泌阳县X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查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真诚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某,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结合被告人肖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党书明

审判员刘某乙亮

审判员任建玲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程福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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