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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生于1992年2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户籍地:山城区XXX)。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9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2010年1月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男,生于1981年11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鹤壁中泰矿业公司工人,住(略),系被告人李某甲之叔父。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洪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6晚21时30分许,被害人XXX和XX在鹤壁集鹤灵小区合罗面馆吃饭时与饭店老板XXX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甲(XXX之子)用酒瓶将XXX和XX打伤。经鉴定被害人XXX伤情属于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XXX的陈述,证人XX、XXX、XXX、XXX、XXX的证言,伤情照片及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甲刑期自2010年1月2日起至2011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广

审判员岳崇伟

审判员尤文广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余新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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