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反诉被告),男,1963年生。
委托代理人孙东晓,河南恩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女,1938年生。
委托代理人安建业,河南长风(略)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反诉被告)诉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房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东晓、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安建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反诉被告)诉称,2001年6月6日,我购得被告位于东安西街私有房产一套,面积24.06平方米,双方签订了协议,有中间人作证,并交付了全部房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交付了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给了我,随后我搬进了所购房屋居住,由于被告长年不在漯河,而在外地做生意,无法联系,过户手续一直未能办理,今年,我得知原告返回漯河,遂找上门去协商过户一事。被告未能同意,我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无奈只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张某某协助我办理房屋的相应过户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辩称,我没有卖给原告房屋,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合同。我反诉要求被告支付我从2001年6月按每月200元支付使用费,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原告李某某从2001年6月6日一直在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某,房产证号为漯河市房权证源汇区字第x号房屋内居住至今。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法律事实。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女儿买卖房屋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围绕此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载明:“有张某某把自己私有房屋24.06平方,另外一间平房,一个小院,卖给李某某,经双方商量同意打成文字,于2001年6月6日立字为正,永不反悔。卖方(盖章)张某某,买方(签字)李某某,证明人(签字)张和”。被告质证认为该协议书上不是被告所签名,上面也没有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的指纹,该协议是无效的。(2)证人段得才、证人张抗美(又名张X)、袁爱英,均到庭作证。证明原告李某某购买被告张某某房屋的事实存在,并交付了房款x元。其中证人张和称原告找房子是李某介绍的,自己并没有见到被告本人。(3)证人李某华(又名李X)到庭作证,陈述为:“房子的x元钱给被告的大女儿丫头了”,“张某某的房产证和张某某的身份证是丫头给我的,钱是我给丫头的”。被告对以上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是女儿背着我卖房子的,女儿卖房子的行为不适用表见代理,要求反诉被告李某某支付房屋使用费。
以上事实有房产证复印件、协议书,证人证言,证明领款单一份、欠条一份、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上面虽然只有张某某的个人印章,但是买方李某某和证明人张和均在协议上签字。协议书和到庭证人段得才、证人张抗美(又名张X)、袁爱英,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当时原告李某某2001年购得张某某的房屋一套,面积为24.06平方米,并且在交付了x元后直接搬进房屋内居住至今,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将自己的房产证和身份证交其女儿保管,被告张某某年龄较大,且不在该房屋内居住,其女儿拿被告张某某的身份证和房产证等和别人拟定买卖协议,有足够的理由让别人相信买卖合同是有效的,而且李某某在房屋内居住长达十年的时间,被告张某某及其女儿没有向原告主张过任何使用费用,对其收到的x元购房款也解释不清。现被告张某某称自己并不知情并不符合常理。张某某的女儿“丫头”出卖张某某房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本院认定李某某和张某某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的诉请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张某某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某某(反诉被告)办理房产证号为漯河市房权证源汇区字第x号房屋的过户手续。
二、驳回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反诉费350元,由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尚耀武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O一O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杰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