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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阳光涂料有限公司诉陈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宁市阳光涂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对面。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超奎,系贵港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个体户,住(略)。与被告系同胞兄妹关系。

原告南宁市阳光涂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保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某甲梅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超奎、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宁市阳光涂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家经营阳光牌内外墙环保水性涂料腻子粉生意的公司。2007年开始双方有业务来往。刚开始被告购买原告的涂料都能按时付货款。2009年被告购买原告的一批涂料,当时被告提出资金周某困难,请求迟一段时间再支付货款,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发货给被告,后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货款,尚欠4000元未付。2011年1月31日,被告写下一份欠条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付货款4000元。

被告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甲应当偿还原告南宁市阳光涂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000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保昌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甲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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