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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广西平乐县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又名郑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郑某市中牟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河南省郑某市中牟县司法局干部。

被告广西平乐县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

住所地:平乐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可智,恒发(略)事务所(略)。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广西平乐县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领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莫芝芳、曾胜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可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8年2月,被告顺达公司在广西平乐县开发出租车市场业务。原告经人介绍在2008年底和2009年初分两次汇款共计人民币x元到被告顺达公司,并口头委托王建福与被告签订承包车牌号为桂x出租车一辆,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从2009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原告雇请郭记周驾驶营运。在营运过程中,所属被告车牌号为桂x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决,郑某某应赔偿受害人莫启明等人x元,该院在执行中,将所属原告承包的桂x出租车扣押,在扣押过程中所遭受的车辆损失,原告找被告协商未果。因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定的出租车承包合同并赔偿原告承包车牌号为桂x出租车一辆在法院扣押期间的损失x元。

本院认为,在原告同村除原告外,另有一人名叫郑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x。2009年1月6日,以被告广西平乐县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为甲方,郑某某为乙方签订《出租汽车承包合同》两份,其中一份车号为桂x,另一份车号为桂x,其余内容均相同,且乙方为同一人所签。2009年3月11日晚由王建福驾驶的桂x号出租车在国道0323线x平乐县X镇X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谢小兵驾驶的桂x号货车尾部,导致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乘客黄某红当场死亡,王建福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院就该事故的赔偿作出了(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的被告郑某某是X年X月X日出生,应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郑某某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局于2010年3月22日扣押了属郑某某的桂x号车。本案原告以该车属其本人承包,与(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的郑某某不是同一人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定的《出租汽车承包合同》,并赔偿原告车辆扣押期间的损失x元。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于2008年底、2009年初分两次给付被告x元,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委托他人与被告签订《出租汽车承包合同》,即没有证据证实桂x号车属原告承包。因此,本案原告不是适格的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帐号:x),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莫领胜

审判员莫芝芳

审判员曾胜荣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欧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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