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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42岁。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9月7日被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华威(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桑一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马某利用其在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药房工作的职务之便,为医院药品供应商贺X统计医生处方,收受贺X好处费x元。

2、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马某利用其在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药房工作的职务之便,为医院药品供应商何XX统计医生处方,收受何XX好处费x元。

3、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马某利用其在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药房工作的职务之便,为医院药品供应商马XX统计医生处方,收受马XX好处费x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人贺X、何XX、马XX的证言、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法人证书、任职文件及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辩解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无论犯什么罪都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马某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2、被告人马某利用的是工作之便而非职务之便;3、被告人马某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4、被告人马某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共犯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5、无论被告人马某是国家工作人员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都只能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1)被告人马某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就当然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假设被告人马某是国家工作人员,其受贿所利用的是医生的处方权产生的开方提成,马某的“统方费”是基于医生的处方权为前提的;按照两高的意见规定:医生利用处方权收受供应商财物的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那么马某是医生的帮助行为,只有医生“处方费”的存在才会产生“统方费”。因此被告人马某是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应当按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

辩方提交如下证据:1、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中国长城铝业公司医院药械科主任的职责。

经审理查明:1、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马某利用其在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药房工作的职务之便,为医院药品供应商贺X统计医生处方,收受贺X好处费x元。

2、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马某利用其在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药房工作的职务之便,为医院药品供应商何XX统计医生处方,收受何XX好处费x元。

3、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马某利用其在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药房工作的职务之便,为医院药品供应商马XX统计医生处方,收受马XX好处费x元。

另查明,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中国长城铝业公司医院是其二级单位。被告人马某是中国长城铝业公司医院药械科门诊西药房组长。药房小组长的职责包括“一、在科主任领导下完成药械科下达的各项指标;二、组织本组药品调配、制剂领发、保管、统计、消费、盘存等工作......”。被告人马某2004年5月考取执业药师资格。

另被告人收受赃款x元在侦查机关已退赃。

另于2011年3月21日公诉机关向本院出具被告人马某主动供述侦查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的证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书证户籍证明、自首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国长城铝业公司及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街支行4293、3065(账号均为x)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及户名为马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东支行、花园路支行、二七区支行、河南省分行直属支局、郑州东风路支行、郑州居易国际广场分理处、东明路分理处、郑州管城支行、郑州商城分理处银行卡存款凭条(自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5日),户名为马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街区支行银行卡取款凭条(自2008年1月10日至2010年1月7日),证人贺X、何XX、马XX、陈XX、燕X、张XX、杨X、芦XX、何X、程X的证言,破案报告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是全民所有制公司,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是该公司的二级单位,也是全民所有制,故被告人马某系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药械科门诊西药房组长,是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马某利用其在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药房工作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达人民币x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马某主动供述侦查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积极退赃且被告人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是非国家工作人员的意见。本院认为,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是全民所有制公司,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是该公司的二级单位,也是全民所有制,因此被告人马某系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药械科门诊西药房组长,是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随案移送:中国农业银行金穗通宝卡(卡号x)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杨红香

人民陪审员李俊义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袁银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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