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x,男。
特别授权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今,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x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小林,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xx,男。
原告黄xx与被告肖xx、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少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彩琼、人民陪审员范明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1月14日和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被告均由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今和刘小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特别委托代理人王今,被告肖xx由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xx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12日,被告肖xx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购买脚手架,约定最迟还款期限为2009年3月12日,两人还约定逾期未还款的,月利息为4分,由被告宋xx作担保人,2009年4月14日肖xx将私自卖脚手架的x元退还原告,至今尚欠x元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的利益,请求法院判令由两被告退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3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肖xx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肖xx因购买脚手架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6个月,于2009年3月2日还清,被告宋xx作为担保人,2009年4月14日,被告已清偿x元,并承诺下欠x元,卖掉厚街汀山剩余脚手架后全部清偿的事实。
2、被告宋xx的书证1份,证明2009年4月14日,被告肖xx将私自处理与原告合伙期间的脚手架所得款x元用于清偿自己所立x元的欠条借款,并承诺下欠x元等卖掉厚街汀山剩余脚手架还清,同时经原告同意,被告宋xx对下欠x元无需继续担保的事实。
3、文剑、罗江海、宋丁球的书证各1份,证明2009年4月14日,被告肖xx因私自处理与被告合伙期间的脚手架,被告宋xx通知原告,原告向被告肖xx催要借款,被告同意处理脚手架的x元价款由原告收取,以清偿原来所立的x元欠条的借款,并承诺下欠x元等卖掉厚街汀山剩余脚手架还清的事实。
被告肖xx辩称,肖xx没有向原告借款,肖xx因与原告系合伙纠纷而写的欠条,原告隐瞒了双方合伙的事实,原告将二人合伙的脚手架全部卖掉,把合伙的财产全部据为己有,再来要肖xx退款无理。
被告肖xx为支持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肖xx的陈述1份,证明2008年3月至8月期间,原告与被告肖xx之间合伙经营脚手架的情况的事实。
2、徐小艳、马学军的收据1份,证明2008年3月30日,被告肖xx清偿与二人合伙期间的股金款x元的事实。
3、范才炳的书证1份,证明被告肖xx于2007年与范才炳、徐小艳合伙经营钢架材生意的事实。
4、协议书1份,证明2008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肖xx经协商达成终止合伙事务协议的事实。
5、被告肖xx的欠条1份,证明2008年9月12日,被告肖xx因购买脚手架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于2009年3月12日还清,被告宋xx作为借款担保人的事实。
6、被告肖xx的欠条1份,证明2008年9月12日,被告肖xx因购买脚手架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7、原告的收条1份,证明2009年4月14日,原告收回被告肖xx借款x元的事实。
8、罗小安的证人证言1份,证明2008年9月12日,罗小安作为被告肖xx向原告x元借款的担保人,原告向罗小安催收借款,罗小安对原告与被告肖xx于2008年8月5日所签《协议书》的看法的事实。
9、范才炳的证人证言1份,证明2007年4月至2008年3月,范才炳与被告合伙经营脚手架出租生意的事实。
10、被告宋xx的陈述1份,证明2008年3月至8月,原告与被告肖xx合伙经营出租脚手架生意,被告宋xx作为原告与被告肖xx终止合伙时的鉴证人在2008年8月5日《协议书》签字,作为担保人在被告肖xx给原告出具x元欠条上签字,原告与被告肖xx终止合伙后处理脚手架的经过的事实。
11、曾育彬的证人证言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肖xx合伙期间在曾育彬处经营的建材厂赊购脚手架,终止合伙后曾育彬回收了二人的脚手架,回收价款已支付给原告妻子的事实。
12、被告肖xx的民事起诉状1份,证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撤销2008年9月12日出具给原告的x元欠条的事实。
被告宋xx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调取了本院(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邵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被告肖xx因合伙协议纠纷向本案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及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被告肖xx的诉讼请求的事实。
本院经组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肖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内容虚假,不予认可,证据2被告宋xx的陈述内容与宋xx向被告肖xx的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有相矛盾之处,对宋xx陈述肖xx私自卖脚手架的内容不予认可,证据3证人罗江海、文剑并不知道合伙的事实,宋丁球只看到事实的表面,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对肖xx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肖xx本人陈述,陈述内容与本案无关,除对肖xx向原告写欠条的事实予以认可外,其他内容不予认可,证据2、3与本案无关,证据4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6、7无异议,证据8中有关原告与肖xx合伙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且罗小安对肖xx偿还原告x元的事实是不清楚的,肖xx借款x元并不是用来买合伙使用的脚手架,是买自己使用的脚手架,不予认可,证据9除对肖xx与原告合伙的事实予以认可外,其他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据10中除后面部分与原告提交的同样是被告宋xx陈述的内容相矛盾之处不予认可外,其他内容无异议,证据11形式上有缺陷,而且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肖xx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两级法院的判决均系错误判决,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本院(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和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邵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系已发生法律效力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1、2、3反映的内容能与上述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相互印证,予以确认。被告肖xx的证据1本人陈述能与法律文书相互印证的内容予以确认,不能印证的内容不予确认,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4、5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中不予确认,证据7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8、9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10被告宋xx的陈述与原告提交的宋xx的陈述以及本院、邵阳市中级人法院民事判决书能相互印证的内容予以确认,不能相互认证的内容不予确认,证据11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12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案件的下列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肖xx同乡关系。2008年3月原告与肖xx合伙承揽了被告宋xx在广东省中山市X镇承包的一处建筑工地的脚手架出租工程,至同年8月份,宋xx的工地完工,原告与肖xx经协商终止合伙关系,并于8月5日签订了终止合伙关系的《协议书》,对终止合伙关系后合伙期间的财产如何清算和处理进行了约定。至同年9月12日,原告与肖xx经结算,肖xx仍欠原告x元,两人经协商,由肖xx出具两张欠条,其中一张数额为x元,宋xx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了名字,该欠条内容为:“今借到黄xx人民币x元整(柒万元整)是实、用于买脚手、期限为六个月、即2008年9月X号至2009年3月X号、到期必须还清、所有欠款如超期则按每月利息百分之四计算,如借款人肖xx到期未清则由担保人还清所有欠款、以此为凭、借款人:肖xx,担保人:宋xx”。肖xx同时在自己名字上按了手印。至2009年3月12日没有清偿原告的x元借款,同年4月14日,肖xx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处理合伙期间的脚手架,宋xx知道后因自己为肖xx的x元借款作了担保,于是电话通知了原告,并和原告赶到现场,肖xx同意将处理脚手架所得款x元交给原告用于清偿借款,原告给肖xx出具了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肖xx脚手架款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正是实,收款人:黄xx,2009、4、X号”。原告当时没有将肖xx所立的x元欠条退给肖xx,于当晚在欠条原件下方写了这些内容:“今收到肖xx卖脚手架货款x元(伍万伍千元)整此借条余下x元(壹万伍千元)、厚街汀山剩余脚手架一起卖掉后,此借条还给肖xx、肖xx不得有任何意见,2009、4、14日晚上”。在肖xx交给原告处理脚手架所得款x元时,宋xx就在场表明,不论肖xx卖得多少货款,均用来抵自己担保的那张x元的欠条,肖xx也同意下欠x元等过几天用卖掉厚街汀山的脚手架后的所得款清偿,之后,肖xx下欠的x元一直未清偿给原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肖xx以合伙协议纠纷另案向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撤销自己于2008年9月12日出具给原告的x元欠条,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原告与肖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经本院和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均驳回了肖xx的诉讼请求。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邵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0年9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放弃要求宋xx对肖xx下欠x元借款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和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邵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被告肖xx要求撤销自己于2008年9月12日出具给原告的x元欠条的诉讼请求未能得到支持,肖xx出具给原告的x元的欠条对两人来说就属于合法之借贷关系,因此。肖xx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对下欠借款余额x元予以清偿,原告要求肖xx清偿下欠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人对借款利息只是约定如超过还款期限还款才支付借款利息,由于肖xx在2009年4月14日偿还x元时已超过约定的2009年3月12日的还款期限,原告并没有要肖xx支付逾期还款的借款利息,且根据原告本人在欠条原件上的记载内容,对借款利息两人已没有重新约定,应视为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肖xx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xx在肖xx清偿x元借款时已明确表示不再为肖xx继续担保,且原告提交的宋xx的证据有原告同意宋xx不再为肖xx下欠x元继续担保的内容,同时原告表示放弃要求宋xx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肖德(得)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黄xx借款x元整;
二、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黄xx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少文
审判员尹彩琼
人民陪审员范明虎
二O一O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袁华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