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11)临林刑初字第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略),小学文化,农民,无前科,湖南省嘉禾县X村镇X村X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0年7月8日被临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1年9月15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略),2011年11月1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林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被告人周某与周某斌(在逃)、周某印(在逃)等人以x元的价款购买到周某辉等人在临武县X村“谭家坳”山场的猛矿。被告人周某出资x元入股。尔后,被告人周某及周某斌、周某印在未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地占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露天开采猛矿,造成面积x平方米(42.3亩)林地被毁,直接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周某在开采过程中负责一切采矿事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我国土地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与他人合伙非法占用林地采矿,改变林地用途计面积x平方米(42.3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并能主动交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夏本德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凤萍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某、建某、建某、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某,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

(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

(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四)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