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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

被告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向某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我们婚后感情不好,被告与她人关系暧昧,原告要求被告改正,被告不但不改反而殴打原告。2009年12月我起诉离婚后,判决不予准许,此后未在一起生活,同时多次到原告上班场所吵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家庭暴力,夫妻感情也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向某某辩称,去年6月一点小事原告记在心上,说我们婚后感情不好,说我与别人关系暧昧,这是不存在的,说我多次打她也不属实,我只打过她一次,这个家庭没有破碎,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3月10日在衡东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8年生一男孩向某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1年元月因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原告劝说时,被告打了原告一个耳光,被告写出检讨书,取得了原告的谅解,双方和好如初。2009年6月,被告怀疑原告作风不检点,并打原告耳光,同年12月原、被告互发短信时,双方发生矛盾,互相推扭,同月3日,原、被告书写离婚申请,并在申请书上签字。同月21日,原告向某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离开住处,开始分居,本院判决不予准许。今年来,被告先后多次到原告打工地,希望与原告重归和好。上述事实,有衡东县人民法院(2010)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婚姻基础和婚后共同生活及原告起诉判决不予准许某情况;有被告认可2009年6月发生矛盾时打原告耳光的情况;有原告认可被告今年多次去其打工地见面的情况;经开庭审理,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恋爱至最终结合均出于双方自愿,其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感情尚好,并生育了一个小孩。2001年夫妻曾发生过矛盾,在被告写出检讨书后,原、被告仍能重归和好。原告再次诉请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举出法定离婚事由的证据,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互相体谅,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顾全小孩及家庭利益,被告改正有时劳动观念欠缺和打原告的缺点,以实际行动赢得原告的谅解,夫妻和好如初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许某某请求与向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某奇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贺子钊

撰稿:向某奇;校对:贺子钊;印8份;2010年8月30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某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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