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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孟某某、蒙某甲、范某乙拐卖妇女、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范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曾用名蒙某芬。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于2009年10月14日被范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范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范某看守所。

被告人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经范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2日被范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范某看守所。系本案被告人孟某某之兄。

被告人范某乙,曾用名范某海,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于2010年2月3日被范某公安局抓获,经范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范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某看守所。系本案被告人孟某某之夫。

范某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5月28日以范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蒙某甲、范某乙均犯拐卖妇女罪和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蒙某甲、范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某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10月7日,被告人蒙某甲以到河南其妹妹孟某某开办的面包厂打工为名,将四名广西籍妇女蓝某某、麻某某、蒙某丙、兰某某及一名广西籍男子班某某骗至郑州后,由被告人孟某某、范某乙夫妇从郑州将一行六人接到范某高码头乡X村的家中,限制蓝某某、麻某某、蒙某丙、兰某某、班某某等人的人身自由,并为四名妇女寻找买主,准备将其卖与他人为妻。指控被告人孟某某、蒙某甲、范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和非法拘禁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孟某某辩称:四名妇女是自愿来范某找对象,其行为不构成拐卖妇女罪。其也没有控制四名妇女及班某某的人身自由。

被告人蒙某甲辩称:其带四名妇女来范某找对象,妇女是自愿的。

被告人范某乙辩称:其经常不在家,其没有控制四名妇女及班某某的人身自由,其行为不构成拐卖妇女罪和非法拘禁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7日,被告人蒙某甲以到河南省范某其妹妹被告人孟某某开办的工厂打工为名,将四名广西籍妇女蓝某某、麻某某、蒙某丙、兰某某及一名广西籍男子班某某骗至郑州后,由被告人孟某某从郑州接到范某高码头乡X村自己家中。被告人孟某某、范某乙将蓝某某、麻某某、蒙某丙、兰某某、班某某锁在屋内,限制人身自由,并为四名妇女寻找买主,欲将其卖与他人为妻。同年10月13日,被害人蓝某某伺机逃出后,到公安机关报案。其余三名妇女于次日被公安人员解救。被告人孟某某在寻找买主时,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孟某某供述:

我原籍是广西的。我老家的二哥蒙某甲给我说,有四个妇女来我家是为了在河南这边找对象。我二哥就把她们从广西领到我现在的家。我农历八月二十日去郑州火车站接的,第二天到的我家。共有六个人,有我二哥蒙某甲,有那四名妇女,还有我老家的一个堂外甥,是个瘸子。那几个妇女都说要在河南这边找对象。我丈夫范某乙就开始操心给那四名妇女找对象。那四名妇女就住到我家了,当天下午,我就领着其中的一名妇女去古城镇X村跟我丈夫的一个远房外甥去见面了,那名妇女和我那个远房外甥都相中了,又过了两天,我外甥准备和那名妇女去登记去,那名妇女不去,我一问她,才说广西那边她还没有离婚呢。我就说她:“你这不是骗子吗”。接着当天晚上上半夜里,那名妇女就从我家跳墙跑了。我又给剩下的三名妇女其中的一个稍胖点的介绍对象,但那个妇女没说不愿意,就是不和人家去登记。其他的两名妇女我就没有介绍对象。给那四名妇女介绍对象成了,人家愿意给钱就给,不给我也不要。平常我家的大门都锁着,那四名妇女有自由,满院子跑。没有人打她们。我家从来没有锁过屋门,晚上只是从里面插上一点。

2、被告人蒙某甲的供述:

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我的一个远房外甥班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你妹妹河南那里有没有人要老婆,我有几个女的要嫁到北方去”。我说我打电话问问。然后我就给我妹妹蒙某芬打电话。我妹妹说年龄小的有人要,年龄大的没人要。我又给班某某说了一声,班某某说是有三个七几年出生的女人,一块去一趟河南看看吧。然后,我就在南宁和班某某还有四个女的见了面,那四个女的都是瑶族的,其中一个年龄大点的是媒人,班某某就给我说,谁要这些女的,每个人给七千元钱。我说我定不了,等到了妹妹那里看看再说。接着我们就一块坐火车去了河南。我妹妹蒙某芬到火车站接的我们,后来就去了河南范某高码头乡X村妹妹家。由于我们与当地的证言不通,所以由我妹妹联系寻找来要那些女人的人,不过都嫌那些女的年龄大,都不要。我妹妹和我妹夫范某乙对那些女人发脾气了,所以有个女的就跑了。我在的时候,那几个女的都是有自由的,我走以后就不知道了。

3、被告人范某乙的供述:

2009年阴历8月份,我媳妇孟某某从郑州把她哥哥蒙某甲和四个妇女,还有一个瘸子接到我家。那几个妇女还有我媳妇的哥哥来河南干什么我都不知道

4、被害人蓝某某的陈述:

2009年10月7日,我被广西的蒙某甲骗到这里来的。他告诉我他妹妹蒙某芬和他妹夫在河南开了一个面包厂,如果我们愿意来打工就给我们八百至一千元的工资,我就同意了。一块和我来的还有蒙某丙、麻某某、兰某某、班某某。她们也是被蒙某甲骗来的。我们从南宁坐火车到郑州,蒙某芬到郑州火车站接的我们,后来就和蒙某芬来到了她在范某的家中,到了她家以后她把我们锁在院子里,还把手机给要走了,不让我们和外界联系。我们是2009年10月9日中午12点到的高码头乡X村蒙某芬家里,到2009年10月12日晚上,我才从他家逃出来了,逃出来的第二天,我去了一个派出所报的案。一开始蒙某甲说让我们来打工,其实他和他妹妹蒙某芬想把我们卖给别人当老婆。蒙某芬和她丈夫从外面叫来男人来相我们,如果不同意他们就打我们。蒙某芬和她丈夫对我们说:“来到我家就要听我的,如果不听话就把你们的腿打折。他们夫妻二人还给来相我们的人讲价钱,说:“相中哪个就买哪个,每个人两万块钱,不给两万块钱不卖”。

5、被害人麻某某的陈述:

2009年10月7日,我从广西离开,10月9日到的范某,和我一块来的都是被蒙某甲骗来的。蒙某甲带着我、蓝某香、蒙某丙、兰某某、班某某从广西坐火车到了郑州。蒙某芬到郑州火车站接的我们,后来就到了范某一个村子里了。蒙某甲说他妹妹蒙某芬和他妹夫在河南开了一个面包厂,让我去那里打工,每月给八百至一千元的工资,我答应后到这里才知道被骗了。蒙某芬把我们锁在院子里,不让出去,还把手机给要走了,不让我们和外界联系。蒙某芬和她丈夫从外面带来其他男人来相我们,想把我们卖给别人当老婆,他俩还和相我们的人谈价钱。

6、被害人蒙某丙的陈述:

我和蓝某某、蓝某芳、麻某燕四个女的一起来的范某官村,是班某某、蒙某甲两个男的带我们四个女的从广西来到范某官村的。班某某、蒙某甲两个人说到范某这里打工,来到这里我们发现受骗了,蒙某甲把我们带到他妹妹蒙某峰家范某官村,就把我们关在他妹妹家不让出去。10月7日从广西出来的,10月9日晚上到的高码头乡X村。来到这里后不说打工的事,孟某某和她丈夫说让我们嫁人,不嫁人就打死我们。

7、被害人兰某某的陈述:

2009年10月6日,蒙某甲找到我说他妹妹蒙某芬和他妹夫在范某开了一个面包厂,问我想不想去打工,一个月给八百元。10月7日我们从广西出发来范某,一块来的一共有六个人,有我、蒙某甲、蓝某某、蒙某丙、麻某某、还有一个瘸子,不知道叫什么名字。10月9日到了范某。我们住在蒙某甲的妹妹家,到了那里以后我们才知道蒙某甲的妹妹家没有面包厂。他说让我们来打工的情况是假的。蒙某甲的妹妹蒙某芬和他妹夫到外面去找人,他们经常带着人来相我们,说让我们给别人当老婆,他俩还给来的人讲价钱,要把我们卖了。蒙某芬和她丈夫把我们锁在她家,不准我们出去。如果我们不听话,她就打我们。

8、被害人班某某的陈述:

前几天我在广西大化老家,蒙某甲给我打电话,问我出不出去打工。我问他给多少钱,他说他妹妹蒙某芬和他妹夫在河南开了一家面包厂,要是去那里打工,每月给1000多块钱,我就答应了。2009年10月7日,我们开始从广西往河南来,一块来的共六个人,有麻某某、蒙某甲、我、还有其他三个女的。10月9日我们到了范某,住在了蒙某甲妹妹家里。当天他们就把我们锁在了屋子里,不让我们出去。第二天的时候,蒙某芬和她丈夫把我们的手机收走了,不让我们和外面联系,并从外面带来人,来相蒙某甲带来的这几个女的。如果有相中的就卖了,给别人当老婆,如果不同意就要挨打。蒙某芬和他丈夫还和那些人讲价钱

9、证人范某丁的证言:

我广西的二舅蒙某甲来我家了,还领来了广西的四个妇女,还有一个瘸子。我听我妈说是我二舅蒙某甲领那四名妇女来河南这边找婆家。我见我家前几天来了几个相这四名妇女的人,都没有成。如果看上了,就和我妈谈价格,然后我妈再给我二舅谈价格,最后好像价格是由我二舅和那个瘸子确定。

10、证人范某丁的证言:

孟某某给我儿子介绍了个外地的媳妇,我去她家看到四个外地妇女。后来我儿子也没成,也没有人给我要钱。

11、范某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2009年10月14日上午9时许,范某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山东省阳谷县公安局金斗营派出所的电话称:四名广西籍妇女被拐卖至范某高码头乡X村,其中一名妇女逃出后到我所报案,要求解救其他三名妇女。范某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金斗营派出所电话后,迅速赶赴山东省阳谷县金斗营派出所。经了解情况,四名广西妇女被拐至范某高码头乡X村一个叫范某乙的家中。随后,范某刑警大队民警带领其中逃出来的那名广西妇女赶赴高码头乡X村范某乙家中,解救出了其余三名被拐广西籍妇女,并将正在寻找买主的被告人孟某某抓获。

12、辨认笔录:经被害人蓝某某、麻某某、蒙某丙、兰某某辨认,被告人孟某某、蒙某甲、范某乙就是拐卖她们的人。经班某某辨认,被告人孟某某、蒙某甲、范某乙就是拐卖四名妇女的人,其和四名妇女被关在孟某某的家中。

13、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相互印证,具有证实本案的法律效力,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蒙某甲、范某乙以出卖为目的,结伙拐卖妇女四人,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三被告人拐卖妇女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报案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三被告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孟某某、蒙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范某乙起了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范某乙非法剥夺班某某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对二被告人数罪并罚。被告人蒙某甲非法拘禁他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为打击犯罪,确保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4日起至2020年10月13日止。)

二、被告人蒙某甲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20年2月9日止。)

三、被告人范某乙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

以上所判决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骞

审判员石宝文

审判员祖伟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范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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