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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汤某、孔某乙、孔某丙、杨某丁、缪某、张某戊、张某戊、张某己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X镇政府家属院。

被告汤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孔某兵之妻。

被告孔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孔某兵之子。

法定代理人汤某,系孔某乙之母。

被告孔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孔某兵之父。

被告杨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孔某兵之母。

被告缪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张某戊传之妻。

被告张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张某戊传之女。

被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张某戊传之子。

被告张某戊、张某戊的法定代理人缪某,系张某戊、张某戊之母。

被告张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张某戊传之父。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X-X。系被告缪某、张某戊、张某戊、张某己共同委托代理人。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汤某、孔某乙、孔某丙、杨某丁、缪某、张某戊、张某戊、张某己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2月24日、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缪某、张某戊、张某戊、张某己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孔某乙、孔某丙、杨某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施某、车辆定损评估费、货物转运费、倒货费、停车费、过磅费、交通费、直接经济损失费等共计x.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汤某、孔某乙、孔某丙、杨某丁未进行答辩。

被告缪某、张某戊、张某戊、张某己辩称,张某戊传是孔某兵雇佣的司机,其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4日4时30分,张某戊传驾驶实际车主为孔某兵的鲁x/鲁x挂号的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至663公里加800米处(偃师市境内)时,追尾撞上前方因堵塞而停于行车道内的由张某己驾驶的实际车主为原告杨某甲的豫x/豫x挂号半挂货车,造成张某戊传、孔某兵、解加邦三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9日,河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洛阳大队作出豫公高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戊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孔某兵、解加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转运货物支付倒货费用1300元、转运费用2800元、过磅费用50元。原告的车辆在交警队指定的停车场停放29天,支付停车费850元。原告的车辆于2009年12月25日经洛阳市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x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00元。后原告的车辆在洛阳市p河万里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2010年7月14日修理完毕,花费修理费x元、施某900元。另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善后事宜中花费交通费1940元。

另查明,被告汤某系孔某兵之妻,被告孔某乙系孔某兵之子,被告孔某丙系孔某兵之父,被告杨某丁系孔某兵之母。被告缪某系张某戊传之妻,被告张某戊系张某戊传之女,被告张某戊系张某戊传之子,被告张某己系张某戊传之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甲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修车、施某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花费修车费用、施某用共计x元。3.车辆定损评估费票据1张、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车损x元,评估费600元。4.洛阳市信誉货运公司证明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转运货物原告花费2800元。5.收据3张,证明原告倒货花费1300元、支付停车费850元、过磅费50元,共计上2200元。6.交通费票据24张,共计194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花费的交通费用。7.司机张某己所写2010年9月份原告车辆营运记录3张、运输证2张、行车证2张,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8.洛阳p河区人民法院、洛阳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告方承担责任比例过高,原告方的损失也应得到赔偿。被告缪某、张某戊、张某戊、张某己质证称,对第1至第6份证据无异议;对第7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应按半个月的修车时间计算原告的停运损失,原告的计算数额及时间均高;对第8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缪某、张某戊、张某戊、张某己提供的证据有:.洛阳p河区人民法院判决书1份,证明张某戊传系职务行为,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张某戊传驾驶鲁x/鲁x挂号的半挂货车与张某己驾驶的豫x/豫x挂号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张某戊传、孔某兵、解加邦三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洛阳大队认定:张某戊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孔某兵、解加邦无责任。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作为豫x/豫x挂号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要求赔偿其在该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修理受损车辆而支出的车辆定损评估费、修车费、施某由正规票据在卷为证,认定为600元、x元、900元;因原告车辆受损而导致车辆所载货物转运而产生的倒货费、过磅费、转运费符合常理,且有相关票据在卷为证,被告对此无异议,认定为1300元、50元、2800元;原告要求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营运损失,但其提供的营运记录系其所雇司机所写,被告对此不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营运损失应按有关营运车辆损失标准计算,即为x元;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的停车费依据票据认定为870元;原告因处理事故而支出的交通费有正规票据为证,认定为194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张某戊传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以70%为宜,即为x.30元。因张某戊传系鲁x/鲁x挂号半挂货车实际车主孔某兵所雇司机,属履行职务行为,应由雇主孔某兵负责赔偿,由于孔某兵在此次事故中死亡,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亲属,即被告汤某、孔某丙、杨某丁、孔某乙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负责赔偿,因孔某乙为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据法律规定,其民事赔偿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甲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停车费870元、车辆定损评估费600元、修车费x元、施某900元、倒货费1300元、过磅费50元、转运费2800元、营运损失x元,以上共计x元,由被告汤某、孔某丙、杨某丁、孔某乙在继承孔某兵遗产范围内赔偿x.30元。(被告孔某乙的赔偿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汤某承担)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汤某、孔某丙、杨某丁、孔某乙在继承孔某兵遗产范围内予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伟国

审判员:肖新生

审判员:刘建明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姬慧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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