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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华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辩护人陈某某,陕西高得(略)事务所(略)。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以阴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家属李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6日5时20分许,张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渝x号货车沿202省道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x+900m处,将前方在非机动车道内行走的郭某某撞倒,致郭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车驶离事故现场七公里后自行报警并掉头驶回事故现场。经华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人当庭宣读了122警情综合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鉴定报告,车辆检验鉴定报告,车辆痕迹勘验笔录并出示了现场照片等证据对指控的事实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报警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偶犯,民事部分按照保险合同与个人比例给被害人已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要求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6日5时20分许,张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2省道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x+900m处,将前方在非机动车道内行走的郭某某撞倒,致郭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车驶离事故现场七公里后自行报警并掉头驶回事故现场。经华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琴林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从交警大队领到丧葬费x元,被告人张某某家属给被害人家属经济补偿(护理费、营养费)x元,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122警情综合表、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某某供述、陈某某(张某某之妻)证言、金某某证言、华阴市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书、痕迹勘验笔录、华阴S202线7-26交通事故鉴定报告、华阴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其家属能部分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少鹏

代审判员肖鹏

代审判员王悦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严建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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