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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靖某甲、郭某某、靖某乙与孙某某、湖北通宇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女,汉族。

原告靖某甲,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侯某某,系靖某甲之母。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

原告靖某乙,女,汉族。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丽,唐某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湖北通宇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自先,湖北省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星,湖北神农(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原告侯某某、靖某甲、郭某某、靖某乙与被告孙某某、湖北通宇运业有限公司(下称通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下称财险随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下称财险唐某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侯某某、靖某甲、郭某某、靖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通宇公司委托代理人董自先、财险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星、财险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付才均到庭参加诉讼。孙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原告侯某某的丈夫为靖某强,靖某甲为靖某强之女,郭某某,靖某乙为靖某强之父母。2010年8月22日上午,靖某强乘坐郭某驾驶的豫R/x号小型普通客车去唐某县城办事返回途中,与被告通宇公司孙某某驾驶的鄂/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造成豫R/x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郭某及其乘坐人靖某强死亡。该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乘坐人靖某强无责任,孙某某负次要责任。为此,四原告请求四被告赔偿其死亡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商业座位险保险金及车辆损失费合计25万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其作为通宇公司的雇员,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通宇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因该车购置有强制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财险唐某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理赔。

被告财险随州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理赔,但诉讼费用不应由其承担。

四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唐某县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孙某某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证据二,唐某县公安局苍台派出所死亡证明,唐某县X镇政府证明及唐某县殡仪馆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该事故造成靖某强死亡的事实;证据三,唐某县公安局苍台派出所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及靖某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靖某强系非农业户口;证据四,原告侯某某与靖某强的结婚证,侯某某的身份证,唐某县公安局及苍台派出所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侯某某与靖某强系夫妻关系,原告靖某甲系靖某强之女及靖某甲系非农业户口;证据五,湖北省枣阳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及户籍证明一份,湖北省枣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郭某某、靖某乙系靖某强之父、母;证据六,唐某县X镇政府证明一份,证明靖某强的赔偿权利人系上述四原告;证据七,保险单一份,证明靖某强所乘坐的车辆投保了商业座位险;证据八,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该事故造成豫R/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情况。

被告通宇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其具有营业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证据三,孙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孙某某有驾驶车辆的资格;证据四,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一份,证明商业保险额x元及本案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孙某某,财险随州分公司及财险唐某支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法庭依法调查了豫R/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原车辆所有人唐某芳,其证实该车已于2010年3月19日卖予靖某强所有,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通宇公司,财险随州分公司,财险唐某支公司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实本案赔偿权利人为四原告,对证据七认为其对豫R/x的车辆投保情况不明。对证据八认为没有签章,形式上不合法,四原告不是车辆所有人,无权主张车损费。财险随州分公司,四原告、及财险唐某支公司,对被告通宇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四原告,财险随州分公司、财险唐某支公司,对被告通宇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通宇公司,财险随州分公司,财险唐某支公司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对证据(六)(七)(八)虽提异议,但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的分析和当事人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侯某某系靖某强之妻,靖某甲系靖某强之女,郭某某,靖某乙系靖某强之父母。2010年8月22日上午,靖某强乘坐郭某驾驶的豫R/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240省道88公里+150米处与被告通宇公司职工孙某某驾驶的鄂/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造成豫R/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况损失为x元,郭某及靖某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次要责任,乘坐人靖某强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通宇公司通过唐某县交警队支付四原告丧葬费x元。

又查明,郭某驾驶的豫R/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原所有人为唐某芳,该车于2010年3月19日卖予靖某强所有,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性座位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x/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x/座×6座。被告通宇公司所有的鄂/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财险随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还应赔偿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通宇公司职工孙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与四原告亲属靖某强乘坐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某及靖某强死亡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四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因靖某强死亡所造成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通宇公司所有的车辆及郭某所驾驶的车辆分别在财险随州分公司和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性机动车座位险、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财险随州分公司和财险唐某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郭某,靖某强两人死亡的后果,因此,受害人应平均分配强制险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通宇公司所有的车辆及郭某所驾驶的车辆分别在财险随州分公司和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有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座位险。因此被告财险随州分公司和财险唐某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孙某某因系通宇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通宇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孙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四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死亡赔偿金按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20年,数额为x元×20年=x元;丧葬费按河南省200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全年x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数额为x÷2=x元;原告郭某某,靖某乙系靖某强赡养人,其生活费标准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计算32年数额为3388×32年=x元;原告靖某甲也为靖某强抚养人,其生活费标准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962元/年,计算8年,数额为7962×8÷2=x元;郭某所驾驶的豫R/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靖某强,该车投保有商业性座位险,每座位保险金为x元;因该事故造成乘坐人靖某强死亡,给四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四原告精神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为5000元为宜;豫R/x的车损为x元,以上四原告请求的损失部分共计x元,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某某、靖某甲、郭某某、靖某乙死亡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湖北通宇运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侯某某、靖某甲、郭某某、靖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后的下余损失x的40%,即x.8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四原告;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赔偿侯某某、靖某甲、郭某某、靖某乙机动车商业性座位险保险金x元的40%,即4000元;

四、上述赔偿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孙某某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被告湖北通宇运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志强

审判员徐磊

人民陪审员王来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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