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2月在福建省厦门市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月24日在平利县民政局八仙婚姻登记管理处登记结婚。婚后二十多天被告便被其母亲叫回娘家,被告回娘家后不久便以我居住的地方条件不行,生活不习惯为由不再回家,之后音讯全无。我已是25周岁的人了,不能再一直这样等下去了,隧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在福建省厦门市打工时相识,不久便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月24日在平利县民政局八仙镇婚姻登记管理处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便回娘家,回娘家后至今也未回过原告的住所,亦无任何音讯。2010年1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略)周家坪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及原告陈某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需夫妻双方共同维护,家庭责任亦应共同承担。但在本案中,被告回娘家后便不履行夫妻义务,不尽家庭责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经公告查找仍无下落。根据法律规定可视为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胜
代理审判员李轩
人民陪审员吴传贵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魏刚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