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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双幸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5日、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2月11日,被告冒用“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项目供应各类预拌混凝土。截止至2009年10月,原告共供应各类预拌混凝土2,622立方米,价款为人民币831,335元。被告仅支付了250,000元,余款581,335元一直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81,335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8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被告冒用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和原告签订了合同,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

2、商品混凝土确认单、商品砼供应确认签证单及商品混凝土供应月度确认签证单,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供货,被告已经确认了供货总量及金额。

3、2009年12月8日被告出具给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说明及(2009)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08年12月11日签订的《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上加盖的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是被告私刻的,被告冒用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和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故因此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被告个人承担,与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4、2010年4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2009)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案件民事判决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审查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

被告樊某某未作答辩。

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被告于2010年3月23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该份笔录反映被告认可和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的是其本人,2008年12月11日其与原告签订的《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上加盖的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章系其私刻,原告的货物亦是送往其承包的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厂房改建工程项目,并确认原告供货的数量为2,622立方米,价值为831,335元,其已支付了250,000元,尚欠余款581,335元未付。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1日,被告以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2008年12月至2009年5月期间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某处的工地供应各类预拌混凝土,数量约3,000立方米,双方按原告送货单、施工方签证进行结算,供货日起每月25日结算,当月付货款的50%,2009年9月付清余款,合同另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该份合同落款甲方处由被告“樊某某”签名,并加盖了被告私刻的“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乙方处由原告业务员签名,并加盖了原告的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2009年6月24日,被告出具商品混凝土供应月度确认签证单确认2008年12月13日至2009年5月25日期间原告共计供货2,622立方米,共计货款金额为831,335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250,000元,余款581,335元始终未付。原告尚未就系争合同开具发票。

另查明:2009年10月22日,原告起诉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以原告的证据未能证明原告与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为由,就原告对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不予支持的判决,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被告以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被告未经他人同意,以他人名义签订的买卖合同,应由被告本人承担责任。原告送货后,被告签收了相应货物,理应及时结清货款。原告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货款581,33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13元减半收取为4,806.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缴纳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双幸

书记员钟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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