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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于1986年10月25日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后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很难沟通,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在无法生活的情况下,原告于2008年9月份诉至人民法院,经人民法院调解,再一次给被告一次悔改机会,没有离婚。但被告不但没有悔改,经常夜不归宿,长期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在和好的可能。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婚后债务各自所欠各自偿还。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所借的外债原告承担一半,被告就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1986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生育一女姓名朱某、一子姓名朱某军,均已成年。2008年9月份原告刘某某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但之后双方仍然发生矛盾,一直分居至今。本次诉讼中双方仍然矛盾激烈,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婚后债务有借原告之哥刘某亮x元,借原告之母吕喜梅7800元,在被告老家农村信用社借款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申请书、调解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借原告之哥刘某亮x元和借原告之母吕喜梅78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在被告老家农村信用社借款x元由被告负责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双方婚后债务借原告之哥刘某亮x元和借原告之母吕喜梅78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在被告老家农村信用社借款x元由被告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永祥

审判员马丽娜

审判员崔国英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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